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載;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所列日期犯竊盜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
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就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