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二編號1、3、4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編號1、3、4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甲○○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4及附表三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4與附表二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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