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李正忠 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被告則積欠訴外人李正忠六十萬元,訴外人李正忠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成立債權讓與契約,訴外人李正忠願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六十萬元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惟被告至今一再避不見面,屢經催討無效,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正忠積欠原告一百二十五萬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訴外人李正忠願償還原告一百二十五萬元,自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六日止,每半年償還六萬元,最後一期支付五萬元,並開立本票TS0九七四二七至TS0九七四四七號,計二十一紙,屆時到期聲請人持現金換回本票。(二)訴外人李正忠在本院八十五年拍字第一三八六號之債權六十萬元,如順利取得優先償還原告(抵扣前開商業本票後面日期部分)。(三)原告願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四)訴外人李正忠如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而原告與訴外人李正忠再於同日另立協議書,約定:訴外人李正忠積欠原告一百二十五萬元,已達成和解(八十五年民調三七八號)在案,因訴外人李正忠聲請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一三八六號),聲請拍賣被告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之抵押物(房子)六十萬元正,如順利取得,願優先償還債權人,如於四個月內(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如法院還無法順利於四個月拍賣,訴外人李正忠願將債權轉移給原告,其費用完全由訴外人李正忠負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八十五年民調字第三七八號台南縣永康市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協議書各一紙及訴外人李正忠依前開調解書所開立之本票十九紙(計一百十三萬元)為證,而被告因積欠訴外人李正忠六十萬元,訴外人李正忠乃聲請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一三八六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十二分之一,並持前開裁定及被告所立具之擔保放款借據同意書影本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0九三號),嗣因訴外人李正忠未依執行處之通知刊登拍賣公告於新聞報紙,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啟封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一三八六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0九三號查核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訴外人李正忠因未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就被告所有前開不動產拍賣取償以償還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則依訴外人李正忠與原告前開協議書之約定,訴外人李正忠對被告之六十萬元債權即讓與原告,又原告雖未提出其於起訴前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之證明,惟其起訴主張受讓事實而向被告行使六十萬元債權,已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應生通知之效力。
五、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