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 胡淑惠 之夫,胡淑惠前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簽發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合計為一百萬元,交付原告支借現金,原告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依胡淑惠之指示轉帳一百五十萬元至其弟 胡耀仁 帳戶內。嗣胡淑惠因車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被告為胡淑惠之繼承人,自應承受其債務。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本票二張、戶籍謄本、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摺類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憑條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胡榮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三0一號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胡淑惠之夫,因胡淑惠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曾簽發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合計為一百萬元,交付原告支借現金,原告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依胡淑惠之指定轉帳一百五十萬元至其弟胡耀仁帳戶內。嗣胡淑惠因車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被告為胡淑惠之繼承人,自應承受其債務等情,業據提出本票二張、戶籍謄本、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摺類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憑條各一紙為證,並經證人胡榮哲(即胡淑惠之弟弟)證稱:在我姐姐胡淑惠死亡前不久,因家中經濟狀況較緊,所以我姐姐向原告借款近二百萬元,借款是匯入我大哥胡耀仁的帳戶等語明確(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屬實,有本院審理單附卷及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三0一號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可參,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胡淑惠之夫,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承受其妻即被繼承人胡淑惠之系爭借款債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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