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11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2年度偵字第11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86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88年1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0年6月3日20時15分許,向位在新竹縣○○鄉○○村○○路○段○○號之「鴻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鴻純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約定租用期間自90年6月3日20時15分許至翌日20時15分許止,租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復於91年8月21日17時20分許,向位在臺北市○○○路○段○○○號之白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忠孝店(下簡稱白宮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約定租用期間自91年8月21日17時20分許至翌日17時20分許止,租金2,500元。惟甲○○於取得上述2車輛後,竟均因圖繼續使用,連續將上述車輛均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先後加以侵佔入己。嗣因甲○○逾期甚久均不返還車輛,亦未主動聯繫,鴻純公司、白宮公司始知受害,並分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及報警處理。
案經鴻純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本件被告甲○○所犯侵占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鴻純公司告訴代理人 謝明憲 於偵查中、證人即白宮公司人員 廖慶偉 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鴻純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分別見90年度偵字第4359號偵查卷第3頁,91年度偵緝字第117號偵查卷第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472號偵查卷第5、7、10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按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先後2次侵占犯行,時間相近,罪名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對被告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便利,二度於短期租賃後侵占承租車輛,顯見其輕忽法律制裁與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惡性,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據白宮公司取回並轉讓他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6年1月22日嘉監麻字第0960101117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重領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報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報表及汽車車籍查詢報表、臺南監理站96年1月25日嘉監南字第0960102181號函暨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項異動及過戶登記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46-55頁)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