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原告 林文斌
林侑臻 林月霞 陶衍勳 陶萱萱 陶媛禎 陳廣雄 陳鐸仁 陳榮朝 陳珍裕 陳素琴 張 陳寶清 李 張瓊嬌 李紫菱 李紫薇 李武龍 追加原告 李婉珍
李婉靖 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凱律師
蔡宜衡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黃偉政複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始追加訴外人 陳接發 之繼承人李婉珍、李婉靖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01、122至123頁背面),而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63頁),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61.70平方公尺)、000-0地號(面積343.30平方公尺)土地(下分稱系爭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遭河川淹沒而浮覆前,於日治時期地號為臺北州○○郡0000000字000000-0番地(下稱系爭000-0番地),原係陳接發所有,而陳接發業於民國36年7月18日死亡,原告及追加原告(下合稱原告)均為陳接發之繼承人。又系爭000-0番地前於日治時期昭和7年(即民國21年)3月27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79年
3月6日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下稱系爭公告)而已浮覆為系爭土地,故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原告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詎系爭土地竟於民國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此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所為權屬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不具有創
設物權之法律效果。依000-0番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區○○番」記載:「典主:陳接發。出典主: 陳永火 、 陳添福 」及「○區○○番」記載:「轉質權消滅,受附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2月5日」之內容,已見身為業主之陳接發,論理上絕不可能登記為「典主」,故合理判斷日治時期土地台帳就陳接發對系爭000-0番地之權利種類登載為「質權者」,符合權利變動實情。
㈡系爭土地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尚不得謂為浮覆
,原告縱已證明為其所有,亦不得申請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又原告自系爭土地經系爭公告後,並未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經士林地政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再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84條等規定,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登記程序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猶不能予以變更,故原告於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自不得再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自無保護之必要,而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㈢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性
質上係基於法律規定原始取得之權利,並非基於所有權之存在而衍生之權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故原告於系爭土地經系爭公告後,遲至民國10
5年7月間始提起本件塗銷之訴,其回復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自無從基於所有權作用而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8、389、423、424頁):㈠系爭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
原因登記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另系爭000-0地號土地亦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
㈡原證2「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所示,系爭
土地浮覆前,於日治時期地號為系爭000-0番地,該筆土地係日治時期昭和7年(即民國21年)3月27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經系爭公告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系爭000-0番地於浮覆前,是否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接發所有?㈡系爭000-0番地因河川敷地流失而處分削除登記後,再度浮覆者,是否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本件原告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㈢原告請求回復之權利有無罹於時效?(業經本院協商兩造確認爭點,見本院卷第389至391、423、424頁)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000-0番地於浮覆前,是否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接發所
有?⒈按日治時期之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地租(賦稅)之冊籍
,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無登記之效力;日治時期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00000號函意旨參照);日治時期之土地台帳並非即土地所有權登記,自不能以土地台帳之記載,即當然認定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經本院函詢士林地政關於系爭000-0地號番地之
土地沿革過程為何?所有人變動之情形為何?遭公告處分削除前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遭河川淹沒之面積為何?等節,士林地政函復本院稱:「查地籍資料日治時期芝蘭○○溪洲底○○○○○底000地號土地(以下均只載明地號)經2次分割,其分割出之土地均為000之0地號。分割時間分別於民國(以下同)9年2月3日因河川成分割,其土地所有權人為 謝進福 及 謝大惷 (附件1),另於25年12月1日因河川敷地再次分割,其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接發(附件2)。次查000之0地號9年2月3日因河川成遭河川淹沒之面積為
3系,約2.9平方公尺。25年12月1日因河川敷地遭河川淹沒之面積為6厘4毛8系,約629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函文)。又觀其檢附之附件1(下稱附件1)第1頁(見本院卷第217頁)表題部(不動產表示)四番欄位下之記載,顯示土地遭淹沒之部分(淹沒面積為六厘四毛八系)於日治時期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12月1日另辦理分割登記,登記番號為第○○○○號,而該番號即為其檢附之附件2(下稱附件2)第3頁(見本院卷第228頁)上方所編列之番號,接續之附件2第4頁(見本院卷第229頁)則顯示日治時期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12月1日辦理分割,「所有……六參四番地,陳接發」等字樣。再觀諸附件1第2頁(見本院卷第218頁)甲區(業主權)一番至四番欄位下之記載,顯示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謝進福及謝大惷之番地,已於日治時期大正9年(即民國9年)8月11日,以「杜賣契字」為原因,將「六百參拾四番地」登記為陳接發所有;另上述遭河川淹沒之土地面積約為629平方公尺,亦核與原證2「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所示系爭
000-0地號番地之登記面積相符(見本院卷第26、27頁)。則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應已適足推認系爭000-0番地於遭河川淹沒(淹沒面積約為629平方公尺)之際,其土地所有權係屬上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接發所有。
⒊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觀諸附件1第5頁(見本院卷第221
頁)記載:「典主:陳接發。出典主:陳永火、陳添福」等字樣,並未顯示其確切登記日期,難以判斷陳接發究係於何時為「典主」;而該頁記載「轉質權消滅,受附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2月5日」等字樣,復未顯示其權利主體間之關係,是亦難判斷陳接發究否非系爭000-0番地之所有權人。至日治時期土地台帳上雖載有:「質權者,陳接發」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3頁),然依上說明,不能以該土地台帳之記載,即當然認定陳接發非系爭000-0番地之所有權人,況該土地台帳接續頁面(見本院卷第24頁)上記載之「謝進福、謝大惷」2人,依上說明,其等早已非上述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由此益徵該土地台帳之記載實難作為判斷系爭000-0番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㈡系爭000-0番地因河川敷地流失而處分削除登記後,再度浮
覆者,是否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本件原告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私有
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12條、第43條、第57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亦分別有明定。再⑴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同項所稱「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係指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後,回復原有之狀態時而言,至該土地是否「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則非所問;⑵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屬物權設定登記,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⑶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並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真正權利人在訴請塗銷登記前,主張其權利自無不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浮覆前,於日治時期地號為系爭000-0番地,該
筆土地係日治時期昭和7年(即民國21年)3月27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經系爭公告在案等情,已如前述(參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而系爭000-0番地既經系爭公告而回復原狀,則依上說明,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又系爭000-0番地遭河川淹沒時之所有權人陳接發,對該淹沒之土地應享有所有權之回復期待權,雖陳接發嗣於該土地淹沒中之民國36年7月18日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然上開期待權亦屬權利,具有可繼承性,是該期待權自當由其繼承人繼承,且其繼承人並得依據所繼承之期待權、民法第759條、土地法第12條等規定,於系爭000-0地號番地回復原狀時,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如此解釋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趣。至其後士林地政依土地法第57條等相關規定,就系爭土地辦理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參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非屬物權設定登記,原告既為陳接發之部分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不待登記即因系爭000-0地號番地回復原狀而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依上說明,原告(真正權利人)自得主張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即被告,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請求除去之。是本件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等規定提起本件塗銷登記之訴,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無保護之必要云云,自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回復之權利有無罹於時效?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
明文。又⑴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此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
5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真正所有人所有,則該物上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登記為國有後起算15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陳接發之繼承人並未依土地法所定之法定程序完成系爭土
地之總登記,嗣並經士林地政依土地法第57條等相關規定,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說明,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9日登記為國有後,原告始得行使其系爭土地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茲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0頁),尚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其除去妨害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當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等規定,求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聲明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