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6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政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政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芽喇叭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268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