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姿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4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賴姿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殘渣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賴姿尹(原名 賴玉清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8月23日以88年度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12月27日入所戒治,嗣於92年6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期間有保外就醫)。再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3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7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刑1年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及有期徒刑,於99年4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迄99年5月3日始因易科罰金出監),並於99年6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另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100年度訴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100年度訴字第9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100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入監執行前揭所處有期徒刑,上開前3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45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與後1案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6日1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某KTV店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施用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1時30分許,警方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賴姿尹之行跡可疑,即趨前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殘渣袋3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姿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姿尹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4年3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偵查卷第25頁);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以及被告所有而供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殘渣袋3個扣案可憑,是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全部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1年2月,應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殘渣袋3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