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76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毒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299號、94年度易字第698號、94年度訴字第7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確定,於96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8日15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住處房間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涉嫌搶奪案件,於98年1月20日為警逮捕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原審98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1份(內容為:尿液檢體編號098A003號檢出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資佐證;復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們先提供乾淨的瓶罐,讓被告自行採尿,之後回到辦公桌,再讓被告簽名,我再封籤。封籤是由我們完成,但我們是在被告面前封籤,再由被告簽名。瓶子是由被告確認過覺得乾淨,才由被告自行採尿,並由1位偵查佐陪同被告到廁所採尿,採尿完才由被告將瓶蓋鎖起來。尿液沒有被調包。」等情無誤,是被告確實涉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已堪認定。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伊雖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非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施用,及本件採尿程序有瑕疵云云,無非圖卸之詞,委不足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判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甚至經法院判刑入監執行完畢出監,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開情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