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家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4號抗告人丁○○相對人丙○○
戊○○
乙○○己○○○
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對於民國98年07月0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序。次按起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同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丙○○等五人為被告所提起之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因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以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0161號判例參照)。因抗告人前於原審法院起訴(返還扶養費事件)時,乃請求相對人等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共計九十一萬五千八百十元,經原審法院調解委員從中協調,徵兩造同意,以相對人各給付四萬元,共計二十萬元調解成立,已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八年度家調字第一○三號民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並據此認抗告人如因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勝訴,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九十一萬五千八百十元,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九十一萬五千八百十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萬零二十元;惟抗告人於上揭(98年度家調字第0103號)調解事件中所納裁判費一萬零二十元,經調解成立並扣除應納費用三分之一即三百三十三元後,業已全數退還,是認本件抗告人尚應補繳九千六百八十七元(即10,020-333=9,687);並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裁定限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逕向原審法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有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四十七號裁定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頁),自屬真實。嗣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收受前揭裁定(見原審卷第15頁),可認抗告人已明知起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惟迄同年月二十六日仍未予補繳裁判費(見原審卷第17頁),即未備足預納起訴裁判費之合法要件;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抗告人所提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為不合法。至抗告人雖謂其所居住之三合院已被拆除,因此未收到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云云,惟按抗告人居住之處所係在台南縣麻豆鎮總爺庄六十之一號,迄今均未變動,有抗告人所提之繼續審判補充書、抗告狀及郵寄抗告程序費用之信封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4、6頁),且原審法院郵寄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亦確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依法寄存送達予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總爺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再徵諸原審法院將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經由郵局寄送同一地址時,確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以觀(見原審卷第19頁),抗告人前揭所辯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綜上,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蘇清恭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秋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