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重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抗字第29號抗告人丁○○
乙○○
丙○○
戊○○
己○○庚○○○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補字第二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全部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抗告人丁○○、乙○○、丙○○、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惟抗告人丁○○、乙○○、丙○○、戊○○就建南段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僅四分之一,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僅為系爭土地價額之四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五萬八千四百十九元。 又伊 等起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相對人應將○○○鎮○○段○○○○號土地全部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抗告人丁○○、丙○○、己○○、庚○○○及其他共有人,惟抗告人丁○○、丙○○、己○○、庚○○○就廣安段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僅三分之二,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僅為廣安段土地價額之三分之二,即一千零七十萬六千一百元。原裁定以上揭二筆土地之總價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亦有明文。末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標的物之任何部分,並非存在於某一特定位置;參照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土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以觀,共有人之一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作用,起訴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共有物時,將因訴訟結果,而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準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計算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以共有土地之全部價額為準。
三、查,上揭建南段土地係由抗告人丁○○、乙○○、丙○○、戊○○及第三人所共有,廣安段土地則由抗告人丁○○、丙○○、己○○、庚○○○及第三人共有,此有上揭土地謄本在卷(見高雄地院補字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七頁)可參。次查,抗告人等係就各自共有之土地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並聲明:相對人應將上揭建南段、廣安段土地全部回復原狀後,將建南段土地返還予丁○○、乙○○、丙○○、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將廣安段土地返還予丁○○、丙○○、己○○、庚○○○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者,此參起訴狀記載自明。依上開說明,抗告人等既就上揭共有土地之全部,本於所有權為請求,聲明命相對人將上揭共有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全部土地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則其等因訴訟所得之利益,自應以共有土地之全部為計算基準。抗告人抗辯其等就上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四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全部土地價額之部分成數云云;委無足採。末查,上揭建南段土地面積為六八六九.四五平方公尺,廣安段土地面積為六四二三.六六平方公尺,於抗告人九十八年四月間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前者為二千八百二十九元,後者為二千五百元等情,此參卷附之上揭土地登記謄本亦明。原審法院核算建南段土地之價額為:6,869.45㎡×2,829元,廣安段土地之價額為6,423.66㎡×2,500元,合計二筆土地之價額共三千五百四十九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並據此核定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求為廢棄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須附繕本),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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