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