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34號
原告 馬兆駿 住○○市○○區○○里○○○路0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坤錫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