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866號

原告 張傳文

被告 陳永倫

訴訟代理人 陳春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1日間裝修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房屋(下稱9樓)時,不慎由管道間掉落一磚頭(下稱系爭磚頭,見本院卷第29頁)

  ,砸壞原告所有同址2樓房屋(下稱2樓)之水管,導致水管破裂、2樓淹水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所稱修繕期間與伊實際進行修繕之時間不符,且伊曾配合原告開啟9樓管道間共同檢視,該處並無系爭磚頭一般大小之缺口存在,2樓水管破裂與淹水情形應係其他原因所造成,與伊無關等語。經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2樓漏水情形照片、系爭磚塊照片、2樓浴室牆壁敲開後之照片、管道間照片(見本院卷第13、29、31、33頁)為佐。然而,系爭磚頭是否於被告修繕9樓期間自該屋之管道間掉落?是否因而砸壞2樓水管?與2樓淹水情形是否有關聯性?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而細觀被告提出之9樓管道間照片(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該處管道間牆壁上確實並無系爭磚頭一般大小之缺口存在;僅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實不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既未能舉證以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2樓之修繕費用與租金損失,即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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