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國簡字第9號
原告 林秋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園區竹圍派出所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定。故依國家賠償法對賠償義務機關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應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協議或已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及要件。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及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向被告申請協議或已向被告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本院已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同年月21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惟原告竟逾期仍未補正,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未提出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向被告申請協議或已向被告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其起訴之程式及要件即有欠缺,且經本院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