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311號

原告 陸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陳秀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被告嗣於民國109年4月11日駕駛該車輛發生車禍致車輛嚴重損毀,為此兩造前於110年8月11日簽立賠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74,400元,並以代為繳納剩餘車貸之方式給付,若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均未繳納任何貸款,致原告遭車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追償,依約被告所應付之損害賠償已全部到期,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車輛毀損照片、系爭協議書、執行命令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並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檢送本院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繳款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6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兩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74,400元,即應為有理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依系爭協議書應付之損害賠償,為被告所未支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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