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連勝郎選任辯護人蔡宏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2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237號、100年度偵字第2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連勝郎被訴恐嚇無罪部分撤銷。
連勝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連勝郎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勝郎與其配偶 連劉錦綉 之弟 劉煌源 等人共同投資位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 ○○區○○○路之「彭厝市場」,約定由連勝郎負責經營,劉煌源則負責市場管理,市場成立後雙方因帳目、分紅及理念等問題交惡。連勝郎及其子 連啟豐 (於民國101年9月11日死亡,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因欲逼迫劉煌源退股,即與 周順義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撤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推由連啟豐於99年3月11日下午5時許,帶同周順義以及周順義邀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綽號「 阿呆 」、「 阿南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一同前往劉煌源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住處,周順義抵達後,向 劉源煌 陳明:
「大哥,我叫 阿義 ,就是說他(指在旁之連啟豐)爸 拜託 我」等語,表示係受連勝郎指示前來後,連啟豐即先步出門外把風等候,並由周順義、「阿呆」與「阿南」在屋內與劉煌源商談「彭厝市場」股權事宜,劉煌源之子 劉家宇 及女兒 劉珈 均亦全程在場陪同,劉家宇之女友 陳美惠 ,亦在場見聞,詎雙方談判尚無結果,連啟豐即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門號指示周順義、「阿呆」與「阿南」強迫劉煌源簽立關於退股事宜之切結書,渠等受指示後,「阿呆」隨即與「阿南」共同毆打劉煌源(未據告訴),「阿呆」並取出具槍枝外觀之物向劉煌源恫稱:「你以為拳頭長喔,你爸就是管子長,不在差那一點啦;你試試看有沒有子彈」等語,並將該具槍枝外觀之物抵住劉煌源頭部,致使劉煌源心生畏懼,以此恐嚇及脅迫劉煌源簽立切結書,此時屋內家用電話鈴聲適響起, 劉珈均 聞聲接聽,渠等旋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阿呆」持該具槍枝外觀之物指向劉珈均,致使劉珈均心生畏懼,以此恐嚇及逼迫劉珈均掛斷電話,「阿南」並隨即將劉珈均之電話搶下,妨害劉珈均接聽電話之權利,劉煌源為顧及自身及家人安全,迫於無奈,始行簽立上開切結書為無義務之事,周順義、「阿呆」與「阿南」取得劉煌源所簽立之切結書後,即與在附近等待之連啟豐會合後,一同離去。
二、連勝郎於99年3月間上開事件事發後,復在上址市場辦公室內,與受劉煌源委託之 蔡順榮 商談上開市場經營糾紛事宜時,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無恐嚇犯意之蔡順榮陳稱:「 伊錢 寧願給黑道,一毛錢也不要給劉煌源,黑道會全部扛起來」;「對劉煌源的運動路線調查的清清楚楚」等語。經蔡順榮將上開言語轉述與劉煌源知悉,致劉煌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劉煌源告訴及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連勝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犯行,辯稱:其因中風,已退出「彭厝市場」經營十多年,早交由女兒 連紫卉 、女婿 王俊凱 經營,並未因市場經營之利益糾紛找連啟豐、周順義等人前去與劉煌源協調;也沒有對蔡順榮說恐嚇劉煌源的話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煌源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連啟豐有帶黑道三人到他家,連勝郎沒有到場;他不認識對方,但是對方有自我介紹說叫阿義,其他二個一個叫阿呆,一個叫阿南,拿槍的叫阿呆;阿呆要叫他簽切結書,他不簽,阿呆就從背包拿槍出來指著他的頭說「你要不要簽,要不然你給我試試看」;當時阿呆持槍指著他時,有與阿南用拳頭圍毆他的頭,周順義當時就坐在旁邊看;周順義當時都在旁邊,但是是周順義接到連啟豐電話之後,這些事才發生的;連啟豐進來約3分鐘之後就離開,至於連啟豐是在外面等還是先走了他不確定;他有聽到連啟豐打電話進來對周順義說「不要講那麼多,叫他簽一簽」等語(見他字卷第9-10頁);證人劉珈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連啟豐帶三個人,連啟豐帶阿義、阿南及阿呆三人到她家,後來他就離開了,阿呆當時掏槍指向她父親劉煌源,並與阿南共同圍毆她父親,要她父親簽切結書,她父親也有簽;阿義說是連啟豐之父親拜託彼來的,這些話講完,連啟豐就離開了;當時電話有響,她要去接,阿呆持槍指向她叫她不要接,她當時很害怕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證人劉家宇於偵查中證稱:是阿呆將槍及切結書同時拿出來,要求劉煌源簽,並將槍指著劉煌源的額頭;當時家人還有劉珈均在場;阿呆有用槍托重擊他父親的頭部,阿南也有用拳撞擊他父親頭部,阿義當時坐在旁邊看戲;連啟豐一開始是與阿義到他家,彼等進來沒多久後劉煌源回家,阿呆及阿南就進來了,阿呆及阿南進來沒多久,連啟豐就出去到巷口抽菸,他還有去問連啟豐是要做什麼事,後來他又進到家中,期間就是談判,並且發生爭執,後來阿義、阿南及阿呆就跟連啟豐一起離開,因為彼等離開時他有親眼看到等語(見他字卷第26-27頁);證人陳美惠於偵查中亦證稱:
當天下午劉家宇、劉珈均和她都在,她看到一高一矮的年輕男子和一中年男子,連啟豐在門口跟劉家宇講話,後來劉家宇進來,劉煌源沒多久就回來,接下來那三名男子要求劉煌源簽和解書,比較高的年輕男子就用手打劉煌源的頭,劉煌源就簽和解書,當時有人打電話過來,劉珈均要去接電話,那名較高男子拿槍指著劉珈均要劉珈均把電話掛掉等語(見偵字第32037號卷第63-64頁),上開證人所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堪認連啟豐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帶同周順義及「阿呆」、「阿南」之人前往劉煌源之住處,且周順義與「阿呆」、「阿南」確實有持類似槍枝之物恐嚇、脅迫劉煌源、劉珈均,並對劉煌源動手毆打,妨害劉珈均接聽電話以及令劉煌源行無義務之簽署和解書之事。
(二)被告雖辯稱:連啟豐、周順義等人所為與其無關云云。惟查:周順義經由連啟豐帶同與劉煌源見面之後,即向劉煌源稱:「大哥,我叫阿義,就是說他爸拜託我」等語,業據證人周順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並有劉煌源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且經證人劉煌源、劉珈均、劉家宇等人證述明確,堪認周順義確實一見面即向劉煌源表示是連啟豐之父親即被告之拜託始前來商談協調。證人周順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與被告女婿王俊凱熟識,係王俊凱委託其到場協調,因為王俊凱是被告女婿,劉煌源是王俊凱的舅舅,所以以長輩名義(即被告)跟劉煌源談,看會不會比較容易談事情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6頁);然周順義經檢察官詰問時卻證稱:王俊凱已於去年因病過世,但不清楚王俊凱的年紀、生病的情形及過世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是周順義是否確與王俊凱熟識,並受其委託處理本件退股事宜,即有可疑。參以劉煌源於偵查中證稱:其被脅迫所簽之切結書內容是叫他退股,之前有與連勝郎談過要從黃昏市場退股;他與連勝郎之前約定如果他們有給他180萬元,分40期,他就退股,但是連勝郎沒有支付,連勝郎支付的是紅利;連勝郎是負責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0-11頁),足見要求劉煌源退股之人應係被告。再者,連啟豐帶同周順義與「阿呆」、「阿南」一同前來且一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劉家宇證述明確,而連啟豐於在屋外等候之時,曾經撥打電話給周順義,對話內容為:「不用跟他講那麼多,叫他拿出來,印章啦。」等語,因連啟豐電話中之說話聲音非小,於現場錄音光碟中有攝錄連啟豐之來電說話聲音,亦有劉煌源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錄音光碟各1份,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見他字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第85頁反面),益證被告為退股事宜而推由連啟豐帶同周順義等人前往劉煌源住處為上開犯行,被告矢口否認此節,自無可採。
(三)蔡順榮於原審證稱:劉煌源在告連勝郎等人妨害自由前,先委託他去與連勝郎商談協調關於黃昏市場的糾紛是否要和解,連勝郎則回答「伊錢寧願給黑道,一毛錢也不要給劉煌源,黑道會全部扛起來」、「對劉煌源的運動路線調查的清清楚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故被告有對蔡順榮為上開言語,應可認定。蔡順榮同時雖證稱:連勝郎並沒有叫他轉告劉煌源,是因為他受劉煌源之託所以才將連勝郎所說過的話轉告給劉煌源;他並沒有表明是受劉煌源之託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7頁),然其亦證稱:其沒有表明受劉煌源委託而欲與連勝郎商談,係因其與連勝郎同鄉,劉煌源則曾是其同事,連勝郎知其與劉煌源是朋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參以證人 李昧 亦證稱:以前連勝郎與蔡順榮及劉煌源三方關係皆很良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
足徵蔡順榮固未告知被告其受劉煌源委託之事,被告口頭上也未明示要求蔡順榮將上開對話內容轉知劉煌源,然實則基於三方密切之關係,被告主觀上早知悉蔡順榮必將渠等之談話內容轉知劉煌源,甚且知悉蔡順榮居間協調其與劉煌源間之糾紛,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特意以蔡順榮為傳達工具,對蔡順榮為上開恫嚇告訴人之言詞,再透過蔡順榮之轉述,將惡害間接通知於劉煌源之方式,恐嚇劉煌源,而非單純在外揚言甚明。且在客觀上,蔡順榮在與被告結束對話後,隨即在翌日,將上開恫嚇言詞如實轉告劉煌源(見原審卷第119頁);劉煌源於偵查中亦證稱:聽到蔡順榮轉述連勝郎所說上開話語會害怕等語(見偵字第2909號卷第11頁),足見惡害通知實際上亦已到達劉煌源,並使劉煌源因此心生畏懼。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連啟豐、周順義、綽號「阿呆」、「阿南」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無犯意之蔡順榮轉述恐嚇言語,係間接正犯。又被告等人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上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四、原審就事實欄二部分未為詳究,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之恐懼,且犯罪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就事實欄一部分,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素行,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身心造成極大恐懼,且犯罪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至綽號「阿呆」所攜帶之類似手槍之物(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無證據認定為共犯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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