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穎賜選任辯護人金學坪律師
簡欣儀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彥光 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李弘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何晃奇 被告 劉明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9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9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13412、15325、17110、17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穎賜、林彥光部分撤銷。
陳穎賜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彥光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穎賜有搶奪、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案件等前科,於民國90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多次發回更審,再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㈡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94年8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陳穎賜與 簡坤助 (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阿姨」、「 九妹 」、「甜甜」、「 佳佳 」、「 惠惠 」、「 小曼 」、「 小妮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未滿18歲之少女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間某日止經營應召站,並僱用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 江長威 (任職時間為95年4月至6月間,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緩刑3年確定)、林彥光擔任司機(俗稱「 馬伕 」)從事載送該等少女至指定地點與男客為性交易之工作。其方式為由「小林」、「阿姨」、「九妹」、「甜甜」、「佳佳」、「惠惠」、「小曼」、「小妮」等人傳送內容為「有各式兼差、兼職女子從事性交易」、「有兼差女子身材、身高、體重及性交易金額3,500元從事性交易」之簡訊予不特定男客,待男客依簡訊上之電話接洽聯絡,並談妥性交易之價錢、時間及地點後,先由「小林」、「阿姨」、「九妹」、「甜甜」、「佳佳」、「惠惠」、「小曼」、「小妮」聯絡簡坤助、陳穎賜,再由簡坤助、陳穎賜轉知從事應召工作如附表一所示未滿18歲之甲女(代號00000000號,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乙女(代號00000000號,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丙女(代號00000000號,00年0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丁女 (代號00000000號,00年0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代價從事性交易,並由陳穎賜或司機江長威、林彥光載送至指定處所與男客為性交易,如附表一所示未滿18歲之少女每次可分得2,200元至2,600元不等金額,餘款則由司機攜回轉交,司機之酬勞則由少女負擔,渠等共同以此方法媒介如附表一所示未滿18歲之少女與他人性交易得利。 嗣有如 附表二所示 卓紘畾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 吳明吉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呂進益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 楊永豐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 朱曜國 (經原審法院判處無罪確定)、 曾耀進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 蔡俊良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陳德次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與應召集團之成員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女子為性交易,經警於95年7月15日查獲甲女有賣淫之情,循線查悉上情。
三、何晃奇為成年人,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95年5、6月前某日時,以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詳簡訊所載之電話號碼所屬之媒介性交易應召站聯繫後,經由該應召站所屬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介紹(即俗稱之「內機」或「總機」),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該成年女子即聯絡前揭司機搭載甲女前往指定之臺北縣OO鄉欣歡汽車旅館,迨甲女與何晃奇見面後,於聊天過程告知何晃奇自己之年齡為15歲,何晃奇亦告知甲女其職業為醫生等語;何晃奇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易之犯意,以將自身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內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一次,迨性交易完成後,何晃奇即支付5,000元之代價,甲女取得其中2,200元,餘款則由該應召站之集團成員朋分。復另行起意,於95年5、6月前另日時,何晃奇循上開相同方式與應召站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路○○○號情覓汽車旅館,以將自身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內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一次,迨性交易完成後,何晃奇並支付5,000元之代價,甲女取得其中2,200元,餘款則由該應召站之集團成員朋分,事後何晃奇並將其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號碼留予甲女。嗣於95年7月15日為警查獲甲女有從事應召之情,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 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甲、乙、丙、丁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甲、丙、丁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到庭結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其證述內容與警詢證述大致相同,則證人甲、丙、丁之警詢筆錄並無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自不具證據能力。至證人乙女於原審經囑託社工人員偕同到庭,依桃園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98年5月6日桃家防字第0980003018號函表示乙女已自安置機構逃跑,現仍為協尋人口(見原審卷二第218頁),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喚仍未到庭,經本院囑警訪視,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復「經佐警現地查訪,乙女未住該址,去向不明」,有該機關99年9月1日中警分戶字第0997037346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查乙女於本案查獲後,於95年7月16日、7月23日、8月9日、9月1日、96年1月1日分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製作警詢筆錄(見5783號他卷一第29-33頁、第34-39頁、17848號偵卷第第254-259頁、第260-262頁、5783號他卷二第40-43頁),其製作警詢筆錄時,乙女之母親、社工人員均在場,乙女自係出於任意性而為陳述,應無疑義。又乙女之母及社工人員既在場旁聽,若非確有其事,衡情乙女當不至自承其有為性交易行為,其供述自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乙女歷次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因之依乙女警詢時之外部客觀環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穎賜、林彥光犯罪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被告陳穎賜、林彥光、何晃奇):
一、被告辯解:㈠被告陳穎賜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穎賜對於認識甲女、見過乙女等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為應召站負責人,辯稱不認識簡坤助、江長威、林彥光,並無公訴人所指犯行云云。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經由他人介紹認識甲女,將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15之1號7樓租屋處分租予甲女,嗣得知甲女從事性交易,乃將甲女及其友人趕出,甲女等人因而懷恨而故意陷被告於罪;被告自94年11月至95年間任職皇尊運通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並無暇經營應召站;本案僅有上開未成年少女之指訴,並無任何通聯紀錄或其他證據,自不得以該等少女單方面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等語。
㈡被告林彥光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彥光坦承認識乙女,見過甲女及其有擔任飛碟馬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載送甲女、乙女從事應召之事實,辯稱:其與甲女、乙女不是同一個集團云云。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乙女、丙女證詞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難謂可信;被告與簡坤助、江長威、陳穎賜均互不認識,當無從證明被告有與簡坤助、陳穎賜共同經營應召站或擔任馬伕之事實;本案僅有未成年少女具有瑕疵之指述,並無任何通聯紀錄或其他證物、證據,而卷內通聯紀錄、記事本內電話號碼、帳冊均無被告之記載,足徵被告確無聯絡及擔任載送未成年少女進行性交易之事實等語。
㈢被告何晃奇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晃奇對於撥打電話予應召站及與甲女在情覓汽車旅館見面,並有付錢給甲女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與甲女性交易,辯稱:伊雖有與甲女在汽車旅館見面,惟當日兩人僅有聊天,並無性交易,伊付錢給甲女是因甲女說要跟公司報帳,所以 伊有 付一些錢打發她走,伊僅有與甲女見面一次,不知甲女未滿18歲,伊並無與甲女另在欣歡汽車旅館見面云云;本案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甲女有性交易行為,自不得僅因甲女年幼記憶失錯,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經查:㈠被告陳穎賜、林彥光部分:
⒈證人甲女於原審證述:我都叫陳穎賜乾爹,我從事性交易工
作時,陳穎賜就是當時應召站的司機,載送我去接客;認識林彥光,林彥光是乙女的男朋友,乙女也在同一家應召站工作;卷內筆記本所記載性交易的人名、電話號碼及金額是我所寫的,因為我怕忘記;我在警詢時所稱:陳穎賜安排應召,且會找不特定的司機載送,陳穎賜為應召站股東,林彥光為應召站司機曾載送我與乙女前往應召等情均屬實;在前往本件應召站工作之前並不認識陳穎賜,是到應召站之後才知道這個人,除了應召站的相關事項外,我和陳穎賜沒有其他的聯絡或往來;向男客所收的費用都是應召站說要收多少,我就收多少,當時向客人所收到的性交易費用要交給司機,除載送應召的司機外,印象中並無與其他應召站的人員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頁至第204頁)。
⒉證人乙女於95年7月16日警詢時稱:...在95年4月間我先換
到同公司綽號「 小毛 」(即被告陳穎賜)經紀人旗下,之後沒多久甲女及丙女也一起由「小毛」來擔任賣淫經紀人,後來丁女帶朋友「 梅子 」北上,一起加入賣淫,由「小毛」來擔任賣淫經紀人,95年5月間,甲女透過載送司機「Yuli」(即同案被告江長威),幫忙找房子及賣淫的應召站,丙女在95年6月間被警方查獲賣淫。我於95年4月賣淫的時候,認識了「小毛」臨時叫來載我的馬伕林彥光,95年5月間開始同居;經濟來源是以從事性交易賣淫來獲取金錢;綽號「小毛」之人是甲女的乾爹,與我一同從事賣淫行為的少女還有甲女、丙女、丁女、綽號「梅子」的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賣淫行為至少3,500元以上,至多大約是到7,000元,如果裝處女的話,金額就從一萬元起跳;如果性交易的金額是5,000元而沒有經紀人抽成的話,我最多可以得到2,500元,應召站拿500元,阿姨(介紹客人的來源)拿2,000元,如果經紀人有抽的話,就從我分帳金額裡面扣,原則是100元至500元之間;至於馬伕,有分為時薪制及8小時制。時薪制的話,大多是1小時250或300元,以實際工作時數計算;8小時制是上8小時的班(沒到8小時也算8小時),出車就是2,000元,如果超過8小時的部分,每超過1小時多加250元或300元,這些馬伕的費用要由賣淫的小姐自己負擔。在賣淫收取男客的錢完成交易,當天最後一次交易上車後,給應召站的金錢由馬伕送回應召站,我拿自己應拿的金額,並再付給馬伕車馬費等語。於95年7月23日警詢時稱:進行性交易是由阿姨與公司連絡後,再由公司與馬伕聯繫,經由 馬伕載 送至指定的旅館或性交易的地點從事性交易;性交易價碼是3,500元至7,000元不等,性交易完畢後向客人直接索取,上車後均交給馬伕保管,每位客人可獲得報酬2,000至2,500元不等。
甲女於94年10月說要來找我並要和我一起上班,「簡坤助」就開始安排從事性交易工作;性交易的地點大多在臺北縣市;陳穎賜之工作為專門媒介未成年少女從事性交易及馬伕司機工作;陳穎賜專門與阿姨聯絡客源並安排司機接送少女從事性交易工作;工作時間約於95年4月間至5月間,性交易的地點也多在臺北縣市,所得分配也如同之前筆錄中所述。「YULI」(同案被告江長威)、林彥光均是從事馬伕司機工作,林彥光是在95年4月間載我從事性交易工作的司機,林彥光知道我的真實年齡等語。於95年8月9日警詢筆錄證述:94年6月起至95年7月期間於臺北縣市透過簡坤助(綽號 阿坤 )、陳穎賜(綽號小毛)、林彥光等人媒介協助我、甲女、丙女、丁女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等語。於96年1月1日警詢筆錄中稱:簡坤助是負責向應召站連絡或是直接與客人聯絡,然後再連絡媒介前往與客人性交易,陳穎賜大約是在95年3月至4月期間幫忙連絡媒介客人與我性交易,當時都找不固定的司機載送我上下班,陳穎賜本身就是應召站股東,被告陳穎賜會直接與客人聯絡,完成一次性交易就可以抽得500元作為報酬。於95年3、4月間林彥光曾受陳穎賜指示載我去上班從事性交易賣淫等語(見5783號卷一第29-33頁、34-39頁、17848號偵查卷第254-259頁、5783號他卷二第40-43頁)。
⒊證人丙女於原審結證:見過陳穎賜、林彥光;陳穎賜有幫我
介紹性交易對象,有時候是由陳穎賜帶我去進行性交易,有時候則是由陳穎賜電話通知以後,由其他的人帶我去,次數已不記得,客人會把性交易所得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帶我去的司機處理;林彥光是載我去進行性交易的司機,我會把性交易的所得交給林彥光去分,印象中林彥光只有載過我去性交易一次,先前警詢筆錄所言均實在;陳穎賜還有介紹別的女子去從事性交易及載送別的女子去從事性交易,我在接到電話通知接客,接著司機林彥光就直接打電話告訴我說開何種車,印象中是下午1、2點的時候,林彥光說車子會開到我住的地方,我上車之後,就把我載到接客的地方,林彥光是開黑色汽車,廠牌忘記了,等完成性交易以後,再打電話給司機,司機再過來載我,等完成交易上車後,就把全部的交易所得交給司機,然後再接下一個客人,一直到晚上下班時,司機就會把當天接客應該分到的錢交給我,林彥光有收取車馬費約3,000元,司機之費用由我負擔,司機的費用要看載送時間多久而定。我每作一名男客大約可以分到2,500元左右,應召站的馬伕都是到住處去接送女子從事性交易;除了第一名男客以外,後續的客人是有人會打給司機,司機再告訴我,我有在車上聽到司機接這樣的電話,我所說的這樣的程序,包括林彥光也是一樣的情形;每次性交易的費用大約5、6,000元,江長威是應召站的司機,在95年3、4月間是由陳穎賜媒介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頁至第236頁)。
⒋證人丁女於原審證稱:認識陳穎賜,他是介紹男客與我性交
易的人,陳穎賜是在95年3、4月間介紹男客與我進行性交易的人;陳穎賜會先告訴我性交易的地點,並且約定好時間、地點過來載我去進行性交易,完成後再過來接我;我在警詢中所稱:陳穎賜本身就是應召站的老闆,陳穎賜就是綽號「小毛」、「乾爹」之人,綽號「 小桃 」之人為江長威,該二人都是負責接送去從事性交易的人,江長威是接受陳穎賜的指示負責載送我從事性交易並且將向客人收取性交易費用交給陳穎賜,等結束性交易工作後,陳穎賜再將我應得之2,500元交給我等語均實在。當初我上來臺北後,友人就將陳穎賜介紹給我,並且告訴我陳穎賜就是幫他們介紹工作的人,接著還說所謂工作就是性交易,我的友人叫陳穎賜乾爹,所以我就跟著這樣叫;同一天陳穎賜也有告訴我大概的工作內容就是接客、從事性交易及大概的工作報酬,後來我也有經由陳穎賜介紹從事性交易;陳穎賜確實是最常載我接客的人,陳穎賜、「小桃」都有載送我去從事性交易的工作,「小桃」是我在應召站工作後才認識的人;如果當天是由「小桃」載送去應召,同一天後面的客人都是由「小桃」告訴我;在每一天接完所有的客人後,會由「小桃」或者是乾爹結算給我性交易費用應得款項;性交易的費用除了少數客人已經事先交給乾爹或「小桃」外,都是由客人交給我,再把全部的錢交給當天載送的馬伕,一整天工作結束後,再由馬伕把錢算給應召女子,當時的性交易價金每次約6,000至8,000元不等,我可以分到其中的2,500元。如果是假處女的方式交易費用會比較高,自己可以分到4,000元。應召站其餘應召女子的年齡都是與我差不多的年紀,印象中年紀最小的是81年次(見原審卷法院98年8月4日審判筆錄)。
⒌如附表二所示之男客,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與應召站聯絡,並與附表二所示之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除經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證述在卷外,並經男客即同案被告卓紘畾(見原審卷三第22頁)、吳明吉(見原審卷三第20頁)、呂進益(見原審卷三第79頁反面)、楊永豐(原審卷三第116頁)、朱曜國(見原審卷三第82頁反面)、曾耀進(原審卷三第116頁)、蔡俊良(見原審卷四第8頁反面)、陳德次(見原審卷三第116頁)分別供證確有性交易之事實在卷,且有指認相片影本、電話筆記本記錄影本、行動電話通訊錄照片等附卷可稽,且該等男客涉案部分,並經原審判決在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男客,除朱曜國因不知與渠從事性交易女子之年紀,經原審判決無罪外,男客卓紘畾、吳明吉、呂進益、楊永豐、曾耀進、蔡俊良、陳德次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另男客何晃奇部分詳如後述)。⒍衡之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與被告陳穎賜、林彥光均
無特殊恩怨之情況下,若非確有此情,焉可能均為前開內容大致相符之陳述,渠等所為證詞,自可採信。至於證人乙女於96年1月11第5次警詢時證稱:95年3、4月間,有一次林彥光受綽號「小毛」陳穎賜指示,到陳穎賜台北縣三重市住家的樓下載我去上班,從事性交易賣淫,大約兩個小時左右我就因有事而下班,所以那次還沒有接到客人進行性交易。林彥光只有載那一次,就我所知林彥光沒有媒介其他未成年少女從事性交易等語(見5788號他卷第42頁正反面)」。雖證述被告林彥光僅載送乙女性交易1次,且該次並未實際完成性交易。惟查,證人甲女、丙女已證述被告林彥光有載送渠等性交易屬實,因之證人乙女上開證詞,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林彥光之證據。再證人丙女於原審98年6月2日審理時雖證述:不知林彥光有無載送其他女子從事性交易,忘記陳穎賜有無聯絡林彥光、不清楚陳穎賜與林彥光關係、並未親眼看到林彥光載送乙女從事性交易等語。惟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同時在被告陳穎賜所經營之應召站接客賣淫,渠等前往應召賣淫時,係由擔任馬伕之司機直接前往渠等居住處所接送,已據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分別證述在卷,則渠等證述不知他人係由何人接送,並無何可異,尚不得因丙女上開證述,即認被告林彥光並未參與。
⒎被告陳穎賜另辯稱其於94年11月至95年間任職皇尊運通有限
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乙職,有固定之工作及薪資,並無媒介性交易云云。惟查,被告陳穎賜有無於其他公司任職,與其有無媒介性交易並非居於互為排斥關係,且經本院函查勞工保險局,被告陳穎賜於94、95年間,僅於94年7月21日起至94年8月8日止,曾短暫任職於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有勞工保險局99年6月7日保承資字第09910221980號函及檢附投保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陳穎賜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彥光於原審證述:不認識綽號「小毛」的
男子,以前沒見過被告陳穎賜,僅在開庭時見過,沒有擔任馬伕載送乙女從事性交易,不知乙女的經紀人是「小毛」,「小毛」沒有要其載送女子性交易云云(見原審卷三第80、81頁)。惟查證人林彥光於警詢時供述:我是經由乙女介紹認識甲女,我會載乙女去進行性交易;看過綽號「小毛」男子約2次,因為乙女叫我載她去台北縣三重地區綽號「小毛」的男子住處找甲女所以才會知道有這個人,甲女當時住在綽號「小毛」男子台北縣三重家中;事實上我曾擔任馬伕載送乙女前往進行性交易,但詳細次數我並不記得,大約有5次左右,當時薪資是每個小時250元,於乙女下班(結束當天的性交易工作)的時候支付;綽號「小毛」的男子曾叫我載送女子前往進行性交易;應召站運作方式是客人看報紙打電話給皮條客,皮條客打給車行,車行打給司機(馬伕),將應召小姐載送到指定的性交易地點;我知道甲女、乙女是未成年少女等語(見5788號他卷第82頁至第84頁),而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確為證人林彥光任意性之陳述,亦據證人林彥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81頁),因之證人林彥光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詞,要屬證人林彥光脫罪及迴護被告陳穎賜之詞,不足採信。
⒐再證人簡坤助於原審固證稱不認識被告陳穎賜、林彥光云云
。然查證人簡坤助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應訊時,僅坦承認識證人甲女、乙女之事實,其餘則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其所犯案件時,則為認罪之陳述而經原審為有罪判決確定,於原審98年9月15日訊問時則稱認識被告陳穎賜、林彥光江長威(見原審98年9月15日訊問筆錄),於原審98年9月22日審理時復證稱不認識被告陳穎賜、林彥光、江長威三人,且否認與該三人有任何關連(見原審98年9月22日審判筆錄),顯見證人簡坤助之供述情節隨時因時間、目的而為不同之陳述,且證人簡坤助與被告陳穎賜、林彥光、同案被告江長威及事實欄所載綽號「小林」等人共同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亦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認其所證不認識被告陳穎賜、林彥光云云,要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⒑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本案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為性交易行為,其方式係先由綽號「小林」、「阿姨」、「九妹」、「甜甜」、「佳佳」、「惠惠」、「小曼」、「小妮」等人傳送內容為「有各式兼差、兼職女子從事性交易」、「有兼差女子身材、身高、體重及性交易金額3,500元從事性交易」之簡訊予不特定男客,待男客依簡訊上之電話接洽聯絡,並談妥性交易之價錢、時間及地點後,再由「小林」、「阿姨」、「九妹」、「甜甜」、「佳佳」、「惠惠」、「小曼」、「小妮」聯絡簡坤助、陳穎賜,再由簡坤助、陳穎賜轉知從事應召工作之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並由被告陳穎賜、林彥光及同案被告江長威擔任馬伕司機載送至指定處所與男客為性交易,被告陳穎賜、林彥光雖未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然渠等為獲取利益,明知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為未滿18歲女子,仍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陳穎賜、林彥光就媒介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性交易,自與前所述簡坤助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至明。
㈡被告何晃奇部分:
⒈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有與被告何晃奇發生性交易
二次,被告何晃奇有說其職業是醫生,筆記本上記載「醫生0000000000+5,000」,是指收5,000元,在警察局之筆錄實在,因為那時印象比較清楚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788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08、109頁)。於原審證述:卷內筆記本關於人名、電話號碼及金額是我所寫的,註記為「醫生」是因為客人自稱為醫生,電話號碼都是客人自己告訴我的,警詢時指認「醫生」為何晃奇,與何晃奇先後在欣歡、情覓汽車旅館二次性交易,有跟何晃奇說我15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
9、200頁),經核證人甲女先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甲女所記載為性交易之筆記本(其上載有醫生0000000000+5,000文字)及證人甲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錄照片(通訊錄內有醫師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可佐,且被告何晃奇自稱其職業為醫生,對於證人甲女而言,應屬較少接觸當記憶深刻,並無誤認或誤記之可能,且證人甲女與被告何晃奇並無故舊恩怨,無故予誣指而入罪之可能,綜合上情,證人甲女之證詞自足採信。至於被告何晃奇與甲女二次性交易之時間究為何?證人甲女證述時間已久,已不復記憶,但確定是在95年等語,本院認被告何晃奇與證人甲女二次性交易之時間均應在95年5、6月間,應可認定。被告何晃奇辯稱其僅與證人甲女相約前往情覓汽車旅館1次,且僅單純聊天云云,顯不足採信。
⒉被告何晃奇另辯稱其不知甲女為未滿16歲之少女云云。然查
甲女與被告何晃奇見面後,確曾告知其僅15歲(按證人甲女當時實際尚未滿15歲),已如前述,且被告何晃奇於警詢中亦供稱:在進入汽車旅館房間休息後,閒聊時知道證人甲女未成年(見96年度偵字第24號偵查卷宗第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亦陳稱:我跟她聊天發現她的言行非常幼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頁),是被告何晃奇顯已得知甲女為未滿16歲之少女,其辯稱不知甲女年紀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何晃奇再辯稱:我是有與甲女到賓館一次,我們是在裡
面聊天,我事後有給甲女金錢,多少錢我不記得了,因為我怕事後有後遺症云云。惟查,被告何晃奇與證人甲女並非熟識之友人,尚有擔心發生後遺症之疑慮,倘欲聊天可前往餐廳、咖啡店、速食店或公園等公共場所,殊無花費大筆金錢前往賓館或汽車旅館投宿僅為聊天之理,被告何晃奇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何晃奇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陳穎賜、林彥光、何晃奇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陳穎賜、林彥光共同實施本案媒介性交易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陳穎賜、林彥光。
㈡被告陳穎賜、林彥光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有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銀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以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前後罰金之最高度雖無不同,然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以修正前較低,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陳穎賜、林彥光。
㈢被告陳穎賜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何晃奇。
㈤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陳穎
賜、林彥光、何晃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為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罪之特別規定,如行為人意圖營利,反覆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並同時使男女為姦淫、猥褻之行為,因該二罪之性質上均屬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則後者之輕行為應為前者之重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5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女、丙女、丁女均為00年00月出生,乙女為00年0月出生,有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被告陳穎賜、林彥光為上開行為時,該等女子均為未滿18歲之女子,至為明確。
五、核㈠被告陳穎賜、林彥光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少女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該罪既已就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8歲)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穎賜、林彥光多次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均藉此媒介行為牟取不法利益,主觀犯意上自始即基於集合性之犯意,客觀上亦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及可確定性,於概念上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人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又被告陳穎賜、林彥光自95年3月間至95年6月間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未起訴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陳穎賜、林彥光與簡坤助、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阿姨」、「九妹」、「甜甜」、「佳佳」、「惠惠」、「小曼」、「小妮」等成年人就前揭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女子性交易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穎賜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㈡被告何晃奇於95年5、6月前之某日時二次與甲女為性交易行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何晃奇二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該條既已就被害人之年齡為規定,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何晃奇係與應召站人員聯絡後,由應召站指派甲女前往被告何晃奇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何晃奇有指定或要求由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應召之情事,且被告何晃奇亦否認有何概括犯意,則該二次性交易行為時間雖屬相近,惟被告何晃奇係分別基於個別之犯意以電話聯絡應召站為之,其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一罪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均有誤會。
六、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陳穎賜、林彥光):原審認被告陳穎賜、林彥光犯刑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丙女於原審證稱:「曾聽證人乙女說被告林彥光是馬伕,另外伊有去過應召站,當時有另外一個人告訴她說他(林彥光)和被告陳穎賜合股」,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認定被告林彥光之證據,尚有不合。㈡證人乙女雖有所在不明情形,惟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得否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仍應具備「特性性」及「必要性」要件,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證人乙女於警詢之供述具備上開要件而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尚有末洽。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原判決就被告陳穎賜、林彥光部分為刑法新舊法比較時竟分別比較適用(見原判決第10、11頁),尚有違誤。㈣被告林彥光如何與被告陳穎賜及簡坤助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理由未予敘明。被告陳穎賜、林彥光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穎賜、林彥光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陳穎賜、林彥光明知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違法,卻仍為營取利益而為之,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影響該未滿18歲女子之身心健全發展與價值觀,及審酌被告林彥光固為前開犯行,惟其於本案僅擔任載送女子性交易之馬伕司機角色而賺取利益,並非應召站之主要人員,所得利益未若其他應召站主要人員為多,相對而言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其等所犯本案之罪之最重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認就本案實際犯罪情狀而言,尚屬情輕法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修正刑法第59條,為法律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被告陳穎賜、林彥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陳穎賜有期徒刑6年,被告林彥光有期徒刑5年,惟本院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陳穎賜、林彥光行為後,刑法第42條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為:「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且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是被告陳穎賜、林彥光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則將前開條項移列至第3項,並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法律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陳穎賜、林彥光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陳穎賜、林彥光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 惟渠 等所犯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予減刑,復無該條例第6條所定例外予以減刑之情形,自不得減刑。
七、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何晃奇):原審以被告何晃奇先後二次犯行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何晃奇與身心未臻成熟之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易,所為已影響該少女之身心健康正常發展,並損害社會善良風氣,斟酌被告何晃奇並無前科,品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5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2萬元,並說明被告何晃奇尚無接精神治療之必要,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何晃奇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告劉明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彥依其所接獲簡訊載明之不詳聯絡電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應召站不詳人士聯繫後,明知或可得而知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出於與乙女為性交易之犯意,於94年12月至95年1月間某二日,在臺北市不詳汽車旅館或一般賓館,連續與乙女以3,
000元之代價,以其性器官插入乙女性器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二次,嗣於95年7月15日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劉明彥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劉明彥涉犯前開犯行,係以被告劉明彥之供述、證人乙女之指述、證人乙女警詢指證被告劉明彥照片、證人甲女行動電話內之通訊錄紀錄「琉0000000000」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明彥對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沒有見過甲女、乙女,請求調閱警詢錄音帶,在警察局時有放給我聽,內容一開始乙女說找錯人了,但是她約我發生性關係,後來一個禮拜警察就找我去做筆錄了,在原審時請求調閱錄音帶,但警察局說錄音帶不見了,我完全沒有見過乙女,我也沒有與乙女到賓館,0000000000的電話是我的,我不知道她為何有我的電話,我有到酒店去,有可能她拿到我的名片等語。
四、經查:證人乙女於警詢中雖指稱:劉明彥,我與他發生過2之性交易,我記得是在94年12月份至95年1月份,在台北市的汽車旅館或一般旅館發生性交易,確實時間、地點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沒辦法記那麼清楚。性交易代價是3,000元,我有告訴他我實際年齡是16歲,所以他知道我是未成年人。與劉明彥性交易,時間過太久,我忘記是誰安排的,很像全部都是我自己實得等語(見17848號偵查卷第262頁)。惟查,證人乙女並未能具體指明其與被告劉明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所證已非無瑕疵,且證人乙女所證述其取得全部代價乙節,亦與其前所證述性交易所得尚須與經紀人、馬伕等人朋分,其僅取得2,000元至2,500元之證詞不合,且證人乙女並未留下曾與被告劉明彥為性交易之記事簿或通聯紀錄等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則證人乙女上開警詢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可疑。證人甲女行動電話內之通訊錄雖有「琉0000000000」之紀錄,然證人甲女於偵查中業已證稱不認識被告劉明彥,並未與劉明彥為性交易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799號偵查卷宗二第119頁),是此行動電話號碼之記載無法成為被告劉明彥與證人乙女為性交行為之補強證據,因之如證人乙女確有與被告劉明彥為性交易,何以被告劉明彥之行動電話號碼係鍵入於證人甲女之行動電話通訊錄中,堪認被告劉明彥辯稱其名片上印有行動電話號碼,其曾至酒店消費,可能甲女、乙女因而知悉其電話號碼等語,即非無可採信。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證人乙女於警詢時有瑕疵之證詞,自不能以上開證人乙女有瑕疵之證詞,據為認定被告劉明彥有罪之唯一證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劉明彥犯罪,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劉明彥犯罪,而為被告劉明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彥有與未滿18歲之乙女(代號為0000-0000)從事二次性交易之事實,業據乙女於95年
9月13日警詢中證述明確,而該次警詢筆錄之內容,復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之錄音光碟互核大致相符。另依原審所勘驗之該次警詢光碟內容所載,乙女除已證述其與被告劉明彥性交易之次數、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外,並明確證稱伊有對被告劉明彥表示其為16歲之未成年少女,故被告劉明彥辯稱未與乙女從事性交易云云,顯難採信。次查,被告劉明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事實,為被告劉明彥所自承。而乙女為警查獲時,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SIM卡內存有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且乙女並證稱該號碼即為與其從事性交易客人之電話號碼等情,業經乙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本署96年偵字第17848號卷第249頁),由此更見乙女所證曾與被告劉明彥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不虛,否則何以其行動電話中會存有素不相識之被告劉明彥之電話號碼。至原審以被告劉明彥前開0000000000電話號碼係存於甲女之行動電話中,故無法據此推斷乙女與被告劉明彥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似有誤認等語。惟查:證人甲女、乙女證述情節均不足證明被告劉明彥有與證人乙女性交易,已如前述,又留存「琉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確為甲女所使用SonyEricsson行動電話,有照片及通訊錄一覽表在卷可稽(見17848號偵查卷第158、159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該電話係乙女所使用,尚有誤會。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明彥與乙女為性交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明彥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劉明彥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明彥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應召女子│期間│當時年紀│媒介性交易方式│性交易情形│備註│├──┼────┼──────┼─────┼─────────┼──────┼────┤│一│甲女(80│94年10月間某│13歲至14歲│透過乙女介紹認識阿│在媒介期間內│左列未滿│││年12月出│日起至95年6││坤(即被告簡坤助)│,接客次數不│十八歲少│││生)│月間某日止││,阿坤知其為未成年│詳。│女之真實││││││少女,由阿坤(94年││姓名年籍││││││10月至同年12月)、││均詳如臺││││││陳穎賜(95年4月至││灣臺北地││││││同年5月)引介從事││方法院檢││││││性交易,經由綽號阿││察署九十││││││姨與公司連絡,再由││六年度偵││││││司機負責載送甲女至││字第一五││││││應召地點,性交易價││三二五號││││││金一次是三千五百至││卷二之八││││││五千元,抽成方式,││頁證物袋││││││小姐二千二百或二千││內對照表││││││四百元,其餘由司機││││││││交回公司,經紀約可││││││││得一百至四百元。│││││││││││││││││││├──┼────┼──────┼─────┼─────────┼──────┤││二│乙女(79│94年10月間某│15歲至16歲│在應召站認識阿坤(│在媒介期間內││││年5月出│日起至95年6││即被告簡坤助),阿│,接客次數不││││生)│月間某日止││坤知其為15歲,由阿│詳。│││││││坤(94年10月至同年││││││││12月)、綽號小毛(││││││││即陳穎賜)(95年3││││││││月至同年4月)引介││││││││從事性交易,小毛亦││││││││知悉其為未成年人,││││││││經由綽號阿姨與公司││││││││連絡,再由司機負責││││││││載送至應召地點,性││││││││交易價金一次約三千││││││││五百至七千元,小姐││││││││實得二千至二千五百││││││││元,應召站得五百元││││││││,阿姨得二千元,經││││││││紀可分得一百至五百││││││││元,由小姐的分帳金││││││││額扣。│││││││││││├──┼────┼──────┼─────┼─────────┼──────┤││三│丙女(80│95年3月間某│14歲│由綽號小毛(即陳穎│在媒介期間內││││年12月出│日起至95年6││賜)(95年3月至同│,接客次數不││││生)│月間某日止││年4月)、綽號小桃│詳。│││││││(即江長威)(95年││││││││5月至同年6月)媒介││││││││從事性交易,由司機││││││││載至應召地點,性交││││││││易代價一次約五千至││││││││六千元,小姐實得二││││││││千四百至二千六百元││││││││,小毛可得五百元,││││││││小桃可得三百元。│││││││││││├──┼────┼──────┼─────┼─────────┼──────┤││四│丁女(80│95年3月間某│14歲│透過甲女認識綽號小│於95年3月至4││││年12月出│日起至同年4││毛(即陳穎賜),由│月接客,次數││││生)│月間某日止││小毛媒介從事性交易│不詳。│││││││,小毛提供00000000││││││││41號行動電話予丁女││││││││,由綽號小桃或YULI││││││││(即江長威)載至應││││││││召地點,性交易一次││││││││價金約六千至八千元││││││││,小姐實得二千五百││││││││元,性交易價金交由││││││││小桃轉給小毛,再由││││││││小毛拆分。│││││││││││└──┴────┴──────┴─────┴─────────┴──────┴────┘附表二┌──┬──────┬─────────────────────────┐│編號│案號│經過│├──┼──────┼─────────────────────────┤│一│95年度偵字第│卓紘畾(原名 卓朝閔 )於網路上看到媒介性交易之電話,│││20336號│以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婦女聯繫後,於95年初某日19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OO││││街160巷1號12樓之5住處,與甲女以五千元代價為性交易││││行為一次。│├──┼──────┼─────────────────────────┤│二│95年度偵字第│吳明吉以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集團姓名│││26472號│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人聯繫後,於95年2、3月間││││某日凌晨3時許及不詳日、時許,連續在臺北市信義區O││││O街284巷36弄10號5樓住處、臺北市OO區伊工作之服飾││││店倉庫內,與甲女以五千元、三千元之代價為性交易行為││││各一次。│├──┼──────┼─────────────────────────┤│三│96年度偵字第│何晃奇循不詳簡訊所載之電話號碼,以己持用之0000000│││24號│139號行動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女子聯繫後,於95││││年間某日時許,先後在臺北縣OO鄉欣歡汽車旅館、臺北││││市OO區植福189九號情覓汽車旅館,連續與甲女以五千││││元之代價為性交易行為各一次。│├──┼──────┼─────────────────────────┤│四│96年度偵字第│呂進益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九妹」之成年人以000000│││250號│0000號行動電話所發出「有各式兼差、兼職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簡訊內容,以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後,於95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某溫泉會館與甲││││女性交易一次,復於95年6、7月間某日晚上8時餘分許,││││在臺北市OO區華麗大飯店,與甲女以六千元之代價,連││││續為性交易行為二次,並透過甲女之介紹,各與乙女、丙││││女性交易一次。│├──┼──────┼─────────────────────────┤│五│96年度偵字第│楊永豐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甜甜」之女子以0000000000│││251號│號行動電話所發出「有各式兼差、兼職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簡訊,以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之聯繫後,││││先後於95年2月間某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OO││││O街89號湯城汽車旅館,連續以三千元之代價與甲女為性││││交易行為二次,並曾經甲女之介紹於95年間某日時許,在││││臺北縣OO市之青山汽車旅館,以三千元與丙女性交易一││││次。│├──┼──────┼─────────────────────────┤│六│96年度偵字第│朱曜國以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13412號│綽號「佳佳」之成年人聯繫後,即於95年4月間,在臺北││││市○○區○○路租屋處,與甲女以五千元之代價為性交易││││行為一次。│├──┼──────┼─────────────────────────┤│七│96年度偵字第│1.曾耀進以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循機車上媒│││14050號│介性交易廣告與應召集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惠惠」之││││成年人聯絡,對方稱有提供外送小姐性交易服務,而於││││94年底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2樓租││││屋處,與甲女以五千元之代價為性交易行為一次。││││2.曾耀進復以己持用之行動電話與「惠惠」聯絡,於94年││││底至95年3、4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141巷1弄5號2樓租屋處,連續與乙女以三千元至五千元││││之代價為性交易行為六次。││││3.曾耀進再透過乙女之介紹,於95年3、4月間,在臺北市│││○○○區○○路租屋處,與丁女以三千元至五千元之代價││││為性交易行為一次。│││││├──┼──────┼─────────────────────────┤│八│96年度偵字第│蔡俊良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曼」、「小妮」之成年人│││17110號│所發出「有兼差女子身材、身高、體重及性交易金額三││││千五百元從事性交易」之簡訊,以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後,於95年3、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與甲女以三千五百元之代價││││為性交易行為一次。│├──┼──────┼─────────────────────────┤│九│96年度偵字第│陳德次循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人士所發出之簡訊內容,│││17848號│以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集團聯絡後,而││││於94年底至95年6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OO區華麗大││││飯店,連續與甲女、乙女、丙女,以五千元之代價為性交││││易行為各三次、三次、數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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