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煒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煒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係飲用威士忌後駕駛自小客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果因不勝酒力追撞他人車輛(無人受傷),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03號被告陳煒達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煒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9月13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親戚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開明路與西南巷口,不慎與 張素君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有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38分許,對陳煒達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煒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素君於警詢之證稱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翁誌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謝祖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