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模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原告威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春霞 訴訟代理人 劉鎮瑋 律師被告友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彩紅 訴訟代理人 黃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模具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洗鼻機等醫療器材製造及銷售商,被告則為原告之代工廠商。原告前委託被告代為製造洗鼻機等產品,於民國98年1月1日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共46件(下稱系爭模具)交付被告,以利生產相關產品,被告並簽有模具保管書(下稱系爭保管書)為證。詎原告日前向被告訂購產品,被告竟因故拒絕生產,且經原告要求返還系爭模具仍不願返還,致原告無法如期交貨予客戶,亦無法將模具取回另覓代工廠代為製造產品,造成營運上重大損害。依系爭保管書第2條第3項約定:「如貴公司(原告)需要模具時,願無條件隨時歸還」,系爭模具為原告之生財工具,對原告營運生產至為重要,被告拒絕代為生產,又不願歸還模具,顯然違反上開約定,爰依系爭保管書第2條保管條款第
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9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負責人 李瑞仁 於101年5月11日死亡,其配偶鍾春霞未辦理合法繼承,又意圖要求股東為先夫虧空原告公司新臺幣2,000餘萬元補回資金,致與股東間爆發李瑞仁生前變更公司登記、虛增資本等爭端,鍾春霞見先夫洗錢事跡敗露,竟夥同其胞妹之同居人 李宗憲 ,安排將原告公司之營業賤賣訴外人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幸虧原告內部員工主持正義,始未得逞。期間鍾春霞持舊有之先夫印鑑,四處招搖撞騙,更偽造原告小股東 吳申正 、 徐春錦 之簽名印章,向台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召開偽股東會,偽造股東會決議向商業司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原告董事即訴外人 陳彥清 已對鍾春霞等人提起偽造文書、背信、詐欺、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及撤銷股東會決議等民事訴訟,故鍾春霞並非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被告自須俟原告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訴訟終結,再返還模具予原告。又原告主張模具為其所有,並非真實,因原告有部分模具之開發費用並未支付,此可向訴外人穎順精技有限公司(下稱穎順公司)查詢。而原告先前雖將如附表所示之模具交付被告占有,惟期間原告負責生產之吳申正及負責採購之 徐香錦 指示被告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0、
14、18、22、29、38、42、46等16件模具交付另一家工廠生產,故上開16件模具未在被告占有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模具為原告所有,前委託被告代為製造洗鼻機等產品,而將系爭模具暫時交付予被告保管,而被告亦允為保管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管書46紙、採購單及進料驗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亦為民法第
597條所明定。又系爭保管書第1條清楚記載保管模具明細、第2條保管條款第1項約定:「委由本公司(被告)保管,應妥善保養…。」、第3項約定:「如貴公司(原告)需要模具時,願無條件隨時歸還。」。被告並不爭執系爭保管書之真正,及被告確實有保管系爭模具,則兩造間就系爭模具成立寄託契約,原告依系爭保管書第2條第
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洵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董事已對鍾春霞提起民、刑事訴訟,俟被告確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再返還系爭模具云云,惟公司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寄託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應返還模具之對象為原告,而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股東間之訴訟,乃屬原告內部糾紛,核與被告基於系爭保管書應返還模具之義務無關聯,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現為鍾春霞,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列鍾春霞為法定代理人,其訴經合法代理,並無不合法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又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0、14、18、22、29、38、42、46等16件模具未在其占有中云云,惟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有交付系爭模具予被告保管並簽立系爭保管書,則就上開16件模具未在其占有中乙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依系爭保管書第2條保管條款第2項約定:「應負保密責任,未經貴公司(原告)同意不得將模具轉借(外包)或任意成型出售其他廠商,如有外漏屬實同意負貴公司所有權益損失之賠償。」,亦即,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將系爭模具轉借或外包予其他廠商。然被告自承並非斯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瑞仁指示其交付模具予他人,因當時李瑞仁已過世,而係原告負責生產之吳申正及負責採購之徐香錦指示其將上開16件模具交付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顯然被告並未經原告有代表權人之同意得交付系爭模具予他人,再者,被告亦自承無證據證明系爭模具不在被告占有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中16件模具未在其占有中,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全部46件模具,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付穎順公司部分模具開發之費用,應無全部模具之所有權云云,然被告並非開發模具之廠商,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執此為拒絕返還模具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及系爭書第2條保管條款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林文慧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