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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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56號聲請人 陳素蓮 相對人 呂銀城
呂清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判決,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04年8月26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陳素蓮及相對人呂銀城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呂銀城陳報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呂銀城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元)│預納人│├────────┼─────────┼──────┤│一審裁判費│135,640│陳素蓮│├────────┼─────────┼──────┤│地政規費│4,150│陳素蓮││(103年7月29日)│││├────────┼─────────┼──────┤│地政規費│4,150│陳素蓮││(103年10月31日)│││├────────┼─────────┼──────┤│鑑定費│35,600│陳素蓮│├────────┼─────────┼──────┤│地政規費│4,150│呂銀城││(103年10月31日)│││├────────┼─────────┼──────┤│鑑定費│35,600│呂銀城│├────────┴─────────┴──────┤│合計:219,290元││陳素蓮共預納179,540元,呂銀城共預納39,750元│└─────────────────────────┘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之│應負擔之訴訟│應給付聲請人│││比例│費用額│之訴訟費用額││││││├───┼────────┼──────┼──────┤│呂銀城│100000分之34083│74,741│34,991│├───┼────────┼──────┼──────┤│呂清鎮│100000分之25333│55,553│55,553│├───┼────────┼──────┼──────┤│聲請人│100000分之40584│88,997│-----││陳素蓮││││└───┴────────┴──────┴──────┘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
用總額新台幣219,29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