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錕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解錕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三一八九公克、零點二四一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解錕政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4日停止執行,於89年9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於91年3月29日停止執行,於91年9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提起公訴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1日晚上7、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之三和大旅社203號房間內,以玻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偵辦機車竊盜案件時,於104年3月11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三和大旅社2樓走道查獲,並自其隨身攜帶之黑色皮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送驗淨重分別為0.3202公克、0.242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189公克、0.241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且被告於104年3月12日,經警採集尿液經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透明晶體2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分別為0.3202公克、0.242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189公克、0.2417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4日停止執行,於89年9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於91年3月29日停止執行,於91年9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提起公訴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8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科處刑罰,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國小肄業學歷,從事清潔掃地工作,家有母親、哥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晶體2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3189公克、0.241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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