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偉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偉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6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路旁之舊寮子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5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林偉士於警、偵訊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證明104年8月19日9時0分採尿,並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實驗室檢驗,確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而上述部分尿液檢驗報告中顯示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三)扣案物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扣案物照片1張。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有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恩 」之不詳男子所購得,然對其真實姓名、特徵及聯絡方式等情則毫無所知且無法聯絡(見毒偵卷第1357號第14頁、35頁背面),卷內亦查無被告指認其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之相關事證,自難期檢警僅憑被告上開所陳,即可「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依前揭法條意旨,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根除吸毒惡習,於其後仍施用毒品,顯然辜負國家社會給予機會協助其戒除毒害之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毛重0.5公克),被告坦承確實是吸用此包而驗尿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堪認定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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