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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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蘭花指定辯護人丁詠純律師被告沈建平指定辯護人 楊淑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二號、第一三四六三號、一百零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號),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蘭花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主刑;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拾點肆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貳公克)、大麻煙肆支(驗餘淨重貳點貳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附表一、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前開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 命拾壹包(驗餘淨重拾點肆參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貳公克)、大麻煙肆支(驗餘淨重貳點貳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鍊袋捌拾陸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建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蘭花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三)均無罪。
事實
一、沈建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第一三七一號、第一三七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十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五六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嗣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林蘭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時地,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購毒者聯繫後,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之方式、價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購毒者以營利(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
三、林蘭花與沈建平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購毒者聯繫後,以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方式、價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購毒者以營利(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四、林蘭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及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轉讓之時間、地點、數量、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五、林蘭花前於一百零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毒聲字第一0號刑事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釋放出所。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上午零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七樓之二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加熱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六、林蘭花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八月間,至臺南市某處唱歌時,收受不詳友人所贈與之大麻一包(驗餘淨重0點八四二公克)、大麻煙四支(驗餘淨重共計二點二三六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七、嗣經警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在林蘭花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七樓之二居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驗餘淨重共計十點四三一公克)及其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驗餘淨重0點八四二公克)、大麻煙四支(驗餘淨重共計二點二三六公克);與供其販賣毒品分裝所用之夾鏈袋八十六個。另經警徵得林蘭花同意後採尿送驗,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八、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朴子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蘭花、證人蔡 瑞祥 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沈建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沈建平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沈建平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林蘭花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七所示之購毒者、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與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之表示(參見偵二卷第二0三頁背面、本院卷一第七六頁至背面、卷二第一八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購毒者 陳志成林建明 、簡 谷俊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購毒與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明確(參見偵一卷第八一頁、偵二卷第二0五頁至第二0七頁、偵一卷第一0六頁),並有被告林蘭花與前開購毒者與受轉讓毒品者間之通信監察譯文各件在卷可稽(參見警卷二第八二頁、第九0頁至九一頁、第八五頁、第一零五頁),被告林蘭花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林蘭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時間,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蔡瑞祥 ,該次販售之毒品並非海洛因等語。而證人蔡瑞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僅在(一百零三年)十月底、十一月間向被告林蘭花購買一次毒品,之後未曾再向被告林蘭花購買毒品(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九頁),依此,被告林蘭花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底、十一月初,確實曾販賣毒品與證人蔡瑞祥等情,應堪認定。惟所爭執者係被告林蘭花販賣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抑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查:
㈠被告林蘭花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分十四
秒,因欲販賣毒品而與證人蔡瑞祥聯絡,其通話內容如下:「林蘭花:喂。
蔡瑞祥: 平子 電話沒接。
林蘭花:他去打牌。
蔡瑞祥:我去找你就好。
林蘭花:你在哪。
蔡瑞祥:加油站。
林蘭花:你去加油站等我。
蔡瑞祥:好。」此有該通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參見警二卷第一0五頁)。而觀彼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有雙方相約見面買賣毒品地點之資訊,並無可資判斷本次毒品交易之客體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內容。
㈡證人蔡瑞祥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有吸食毒品習
慣?施用何種毒品?)答:有的。以前施用過第二級安非他命毒品,而我現在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問:除了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你現在是否還有施用其他種類之毒品?)答:沒有。」(參見警一卷第九九頁至第一00頁);於同次應訊時,經警提示前開通訊譯文後證稱:「監察譯文中我向她購買過二次海洛因」(參見警一卷第一零二頁)。故依證人蔡瑞祥於警詢中所證,其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其所述向被告林蘭花購買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似屬理所當然。惟證人蔡瑞祥於前開警詢時,亦同意經警採尿送驗(參見警一卷第一零四頁),然其驗尿結果則係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陽性之結果,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參見警二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七頁)。是證人蔡瑞祥施用毒品之種類除其所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向被告林蘭花購買之毒品是否必然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非無疑。
㈢證人蔡瑞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日未跟被告林蘭
花說要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其拿一千元給被告林蘭花,林蘭花交付五百元的毒品;其兩樣毒品(按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都有吃,已忘記是什麼毒品(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七頁至背面);經辯護人詢問是否確定向被告林蘭花買的就是海洛因時,證人蔡瑞祥答稱:「沒有,不一定,我不一定是『糖仔』,那一次我哪知道是拿什麼,譯文到我被帶去驗尿時,帶去當證人時,你看是幾個月前了」(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八頁背面)。而觀證人蔡瑞祥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於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隊為前開警詢筆錄(參見警一卷第九八頁),距離前述該次通話時間,即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相去已逾五個月,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在警詢應訊時,就毒品種類已不復記憶等語,尚非違背常情或推託之詞。證人蔡瑞祥於該次審理應訊時,經檢察官詢問向被告林蘭花購買毒品之種類時,復稱:「我忘記那一次是『號仔』還是『糖仔』,我忘記了,因為我兩樣都有施用」(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一頁背面);於該次庭訊時,經本院詢問時,先證稱:「(問:實際上買到的是什麼?)答:不知道是一級還是二級」;經本院再次確認時,則證稱:「我是買一級的」;「(問:你還有無印象,你有無辦法確定買的東西到底是什麼?答:買一級,買一級的啦」、「出去有時候會得罪人。
」、「不是,問到我也不知道怎麼回答,也不知道要怎麼說。」(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四頁背面、第一四五頁);嗣後經檢察官再次確認購買之毒品種類時,證人蔡瑞祥均未回答(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六頁背面)。是綜觀證人蔡瑞祥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向被告林蘭花購買之毒品是否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先表示不確定,最後改稱購買海洛因;或以拒答應對,前後反反覆覆,且經辯護人、檢察官與本院先後確認時,呈現不耐亟欲結束庭訊之情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最後稱購買之毒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不無藉此結束庭訊敷衍了事之虞,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
㈣綜此,被告林蘭花販賣與證人蔡瑞祥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節,除證人蔡瑞祥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而證人蔡瑞祥之證述復有前開瑕疵不無可疑之處,是,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難肯認被告林蘭花販賣予證人蔡瑞祥之毒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排除被告林蘭花該次販售之毒品確係其所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林蘭花所辯:其販賣予證人蔡瑞祥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尚非無可採信。從而,被告林蘭花於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瑞祥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沈建平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受同案被告林蘭花所託,交付毒品與證人蔡瑞祥,惟辯稱:僅係單純交付毒品與證人蔡瑞祥,並未從中獲利,應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沈建平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受同案被告林蘭花
之託,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付給證人蔡瑞祥一節,業經被告沈建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偵一卷第五八頁背面至第五九頁、本院卷一第九二頁),並經同案被告林蘭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一頁),且經證人蔡瑞祥於偵查證述明確(參見偵一卷第四九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沈建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幫林蘭花拿毒品給蔡瑞祥時,是否知道這是林蘭花要賣毒品給蔡瑞祥?答:我不知道他們何時交易的,她是叫我幫她送過去。我知道這是一個買賣毒品行為,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樣的毒品。」(參見本院卷二第一八頁至背面)。是被告沈建平業已知悉被告林蘭花意欲販賣毒品與證人蔡瑞祥,其仍受被告林蘭花所託將毒品交付與證人蔡瑞祥而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沈建平所為已非單純幫助被告林蘭花販賣毒品行為,而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從而,被告沈建平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林蘭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林蘭花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上午零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七樓之二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再以加熱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業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林蘭花經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參見警二卷第一三八頁、第一四四頁),被告林蘭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林蘭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堪認定。
五、被告林蘭花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一節,業經被告林蘭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其持有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大麻一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二紙在卷(參見偵二卷第一三九頁、第二0二頁),是被告林蘭花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當可認定。
六、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前開購毒者與與被告均無深切交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被告販入毒品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予購毒者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堪信被告林蘭花等二人係為賺取差價而販毒,具營利意圖,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林蘭花、沈建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林蘭花轉讓禁藥、非法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登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蘭花行為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已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施行。查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業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比較修正前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㈠故核被告林蘭花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七罪);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沈建平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蘭花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沈建平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認被告林蘭花、沈建平販賣與證人蔡瑞祥之毒品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是被告林蘭花、沈建平此部分犯行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非公訴意旨所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林蘭花、沈建平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林蘭花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蘭花與綽號「 阿偉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被告林蘭花與沈建平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蘭花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沈建平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簡谷俊 ,為間接正犯。被告林蘭花七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轉讓禁藥犯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沈建平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應論以累犯,是除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外,仍就該罪法定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蘭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自白在卷,已如前述;而被告沈建平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審理中雖辯稱其僅係幫助販賣而非共同販賣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固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然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沈建平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知悉同案被告林蘭花與證人蔡瑞祥間存在毒品交易,並為同案被告林蘭花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證人蔡瑞祥等情,均自承在案,已如前述。是被告沈建平於本院審理時,實已就其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當屬自白,故被告沈建平與林蘭花就彼等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減刑事由,均應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沈建平僅係受同案被告林蘭花之託將毒品送交證人蔡瑞祥,實際並未藉此獲取暴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最輕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刑責,仍須處以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相較被告沈建平於本案中參與程度,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非無有可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再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林蘭花、沈建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施用毒品後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而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猶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害及他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林蘭花、沈建平犯後坦承所有犯行,尚見悔意,及兼衡其等販賣毒品之動機、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暨被告林蘭花、沈建平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蘭花、沈建平量處如附表一、二及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諭知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⒈相關法律之修正: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四00一五三六五一號令修正公布,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二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十一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
,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因原第十八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一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⑷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三十八條之一:
「(第一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二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三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四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五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四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⑸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
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五十一條第九款,另增訂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⒉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本案被告林蘭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夾鍊袋八十六個為供被告林蘭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⑴本案被告林蘭花於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四千五百元,雖
均未扣案,惟業經被告林蘭花收取而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林蘭花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林蘭花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蘭花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因購毒者 楊志 慧實際並未付款,故無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⑵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此業經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且罪責原則乃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至於共同正犯之連帶性,係指不法連帶而責任個別,即任何共同正犯行為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皆視為各共同正犯之行為,而使各共同正犯均成立該犯罪。惟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則應分別而論。不僅分別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之犯罪情狀,得為不同之量刑,即各共同正犯有各自之刑罰加重、減免事由,亦不相涉。故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此有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一號、第三二四五號、第三四三三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沈建平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雖與同案被告林蘭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瑞祥,惟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五百元,均歸同案被告林蘭花所有,被告沈建平因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就其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驗餘淨重共計十點四
三一公克)為被告林蘭花施用毒品所餘,業據其供承在案,與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驗餘淨重0點八四二公克)、大麻煙四支(驗餘淨重共計二點二三六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林蘭花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項下沒收銷燬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蘭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與附表三所示購毒者聯繫後,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價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購毒者以營利(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因認被告林蘭花就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六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蘭花涉有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陳志成於偵查中證述曾向被告林蘭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林蘭花與證人陳志成於附表三所示時地確曾有過電話聯絡之紀錄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林蘭花固坦承於前述時間曾與證人陳志成聯絡,惟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日與陳志成聯絡係因陳志成欲向其借錢,該次聯絡並非進行毒品交易等語。
參、經查:
一、被告林蘭花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七分許及同日十四時許,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志成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一節,業據被告林蘭花於偵審中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陳志成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前開二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參見警二卷第八二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㈠訊據證人陳志成於警詢中,就其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十
三時三十六分二十七秒以電話聯絡被告林蘭花之目的:證稱係為借款一千五百元;復就其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八分許,與被告林蘭花聯絡之用意,亦供稱係為向被告林蘭花借款三千元(參見警二卷第四七頁);核與被告林蘭花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相符,是被告林蘭花前開所辯,似非全然無據。又證人陳志成於前開警詢中,就曾在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同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即附表一編號一、二)兩度向被告林蘭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詳述在卷(參見警二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衡情證人陳志成當無特意迴護被告林蘭花而故為不實陳述隱瞞該二次聯絡係為毒品交易之理。又證人陳志成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偵查中初次應訊時,就前開二次聯絡之目的,亦均明確結證稱:該二次均是向被告林蘭花借款而非毒品交易(參見偵一卷第八一頁背面);嗣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再次應訊時,則改稱:「林蘭花曾親自拿過一次毒品給我,就是編號二(即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六分二十七秒該次)那次,地點在她住處樓下」(參見偵二卷第八一頁背面);復於同日庭訊,經檢察官確認時則稱:「編號二是林蘭花叫我上樓,林蘭花直接拿給我」(參見偵二卷第八二頁),是證人陳志成於偵查中前後兩次應訊之證述並不相同,且其改稱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六分二十七秒該次碰面是毒品交易時,就交易地點之供述,當庭即有歧異,復考量該次庭訊時間距離雙方聯絡時間相距已近一年之久,其記憶是否較初次偵查中應訊即五個月前之記憶為清晰,實非無疑。況前開二次通訊譯文中之「借一千五百元」或「三五」等言語,雖於販毒交易中亦不乏以此做為毒品交易代號,然前開言語亦非無指述真實金錢借貸之可能。而證人陳志成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所稱之「十五隻魚」實際上即是一千五百元毒品之代稱,而此與前開譯文中之說法亦明顯不同,是前開譯文之內容亦不足以作為證人陳志成於偵查中第二次指訴被告林蘭花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與其進行毒品交易證述之佐證。
㈡綜此,尚難僅以證人陳志成於偵查中前後不一之證述,即認
被告林蘭花確有此二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從而,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蘭花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志成之犯行,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蘭花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一節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林蘭花是否有此部分犯罪情事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蘭花確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律意旨,自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蘭花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志成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陳本良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表一:被告林蘭花、沈建平販賣毒品附表┌──┬────┬─────────┬─────┬─────┬─────┬─────────┐│編號│販賣對象│雙方聯繫方式及交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主文與宣告刑││││人│││類、金額││├──┼────┼─────────┼─────┼─────┼─────┼─────────┤│1│陳志成│陳志成以0000000000│103年10月│臺南市 仁德 │甲基安非他│林蘭花共同販賣第二││││門號撥打林蘭花之09│15日下○○○區○○路中│命1包,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00000000門號後,由│時40分許│油加油站│值新台幣(│參年柒月;扣案夾鍊││││被告林蘭花指派真實│││下同)│袋捌拾陸個均沒收之││││姓名、年籍不詳,綽│││1,000元│;未扣案之0九一六││││號「阿偉」之成年人││││四0九四一六號行動││││攜帶毒品於右列時、││││電話壹支沒收,於全││││地交易如右金額所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之毒品。││││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同上│同上│103年10月│臺南市仁德│甲基安非他│林蘭花共同販賣第二│││││21日下○○○區○○路53│命1包,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時30分許│9巷5號(被│值500元│參年柒月;扣案夾鍊││││││告林蘭花住││袋捌拾陸個均沒收之││││││處樓下)││;未扣案之0九一六││││││││四0九四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蔡瑞祥│蔡瑞祥以所持用之09│103年10月│臺南市仁德│甲基安非他│林蘭花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門號撥打林│31日下○○○區○○路中│命1包,價│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蘭花所持用之091640│時許│油加油站旁│值500元│柒月;扣案夾鍊袋捌││││9416門號表示有購買││││拾陸個均沒收之;未││││毒品需求,雙方於電││││扣案之0九一六四0││││話中約定地點後,由││││九四一六號行動電話││││林蘭花親自攜帶毒品││││壹支沒收,於全部或││││至約定地點,於右列││││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時、地交易如右金額││││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所示之毒品。││││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同上│因蔡瑞祥於103年10│103年11月│臺南市仁德│甲基安非他│林蘭花共同販賣第二││││月31日之交易給付1│1日下○○○區○○路中│命1包,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000元,林蘭花身上│時許│油加油站旁│值500元,│參年柒月;扣案夾鍊││││無500元可以找還蔡││││袋捌拾陸個均沒收之││││瑞祥,遂約定翌日於││││。未扣案販賣第二級││││同一地點找還500元││││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林蘭花遂於右列時││││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地指派沈建平攜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毒品至約定地點交給││││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蔡瑞祥,用以抵償積││││額。││││欠蔡瑞祥之500元。││││沈建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5│ 楊志慧 │楊志慧至林蘭花當時│103年10月│臺南市仁德│甲基安非他│林蘭花販賣第二級毒││││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中│2○○○區○○路53│命,重量1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山路之住處,向林蘭││9巷5號7樓│錢,2萬5,0│玖月;扣案夾鍊袋捌││││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2(林蘭│00元(楊志│拾陸個均沒收之;未││││10錢││花住處)│慧當天未付│扣案之0九一六四0│││││││款,原約定│九四一六號行動電話│││││││2天後付款│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但楊志慧│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2天後未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付款,因此│價額。│││││││林蘭花親自││││││││開車至嘉義││││││││找楊志慧收││││││││回剩餘之毒││││││││品以及楊志││││││││慧已使用之││││││││份量,約值││││││││6,000元。││├──┼────┼─────────┼─────┼─────┼─────┼─────────┤│6│林建明│林建明透過 黃銘毅 之│103年10月│臺南市仁德│甲基安非他│林蘭花販賣第二級毒││││介紹,以所持用之09│29日下○○○區○○路中│命1包,價│品,處有期徒刑參年││││00000000門號撥打電│時30分許│油加油站旁│值1000元│柒月;扣案夾鍊袋捌││││話林蘭花所持用之09││││拾陸個均沒收之;未││││00000000門號,雙方││││扣案之0九一六四0││││於電話中約定地點後││││九四一六號行動電話││││,由林蘭花攜帶毒品││││壹支沒收,於全部或││││至約定地點交易,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右列時、地交易如右││││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金額所示之毒品。││││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同上│同上│103年10月│臺南市仁德│甲基安非他│林蘭花販賣第二級毒│││││31日下○○○區○○路53│命1包,價│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時50分許│9巷5號7樓│值1000元│柒月;扣案夾鍊袋捌││││││之2(林蘭││拾陸個均沒收之;未││││││花住處)││扣案之0九一六四0││││││││九四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林蘭花轉讓禁藥┌──┬────┬─────────┬─────┬─────┬─────┬─────────┐│編號│轉讓對象│雙方聯繫方式│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禁藥種│主文與宣告刑│││││││類、金額││├──┼────┼─────────┼─────┼─────┼─────┼─────────┤│1│簡谷俊│簡谷俊以所持用之09│103年10月│臺南市仁德│禁藥甲基安│林蘭花犯藥事法第八││││00000000號門號撥打│中旬○○○區○○路│非他命1包│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林蘭花所持用之0916││539巷5號(│,約可供吸│禁藥罪,處有期徒刑││││409416門號,由林蘭││林蘭花住處│食7、8口│柒月,未扣案之0九││││花將第二級毒品甲基││樓下)│之數量│00000000號││││安非他命放在煙盒內││││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並置於垃圾袋中,││││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交由不知情之沈建平││││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將上開垃圾袋攜至林││││,追徵其價額。││││蘭花住處樓下,由簡││││││││谷俊自行在垃圾袋中││││││││翻找取得。│││││└──┴────┴─────────┴─────┴─────┴─────┴─────────┘附表三┌──┬────┬─────────┬─────┬─────┬─────┐│編號│販賣對象│雙方聯繫方式及交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人│││類、金額│├──┼────┼─────────┼─────┼─────┼─────┤│1│陳志成│陳志成以0000000000│103年10月│臺南市仁德│甲基安非他││││門號撥打林蘭花之09│16日下○○○區○○路53│命1包,1,0││││00000000門號後,由│時許│9巷5號(被│00元至1,50││││林蘭花於右列時、地││告林蘭花住│0元間││││交易如右金額所示之││處樓下)│││││毒品。││││├──┼────┼─────────┼─────┼─────┼─────┤│2│同上│同上│103年10月│臺南市仁德│甲基安非他│││││16日下○○○區○○路53│命1包,1,0│││││時37分許│9巷5號7樓│00元至1,50││││││之2(被告│0元間││││││林蘭花住處│││││││)││└──┴────┴─────────┴─────┴─────┴─────┘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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