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秀琴受刑人即被告莊妙嘉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秀琴因受刑人即被告莊妙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莊妙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林秀琴於民國103年
5月5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執行案號:104年度執字第4410號、104年度執字第4409號)。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04年4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所,及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桃園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居所,前開送達至桃園市○○區○○○街○○○巷○○號住所及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桃園市○○區○○路○○○巷○○弄○號3樓居所之傳票,均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均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分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大林派出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以為送達,送達至桃園市○○區○○路○○○號居所之傳票,經同居人即受刑人之弟弟 黃關收 受以為送達,詎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並曾經依具保人林秀琴之住、居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所、桃園市○○區○○路○○○號之居所拘提受刑人,均無所獲,遂於104年5月21日以104年度桃檢兆執丑緝字第2130號對受刑人發布通緝等情,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
6紙、拘票2紙、報告書2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證在卷可稽。惟綜觀全卷,未見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居所對受刑人依法執行拘提,又聲請人固有對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之居所核發拘票,惟拘票上記載之案號案由係受刑人另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案號:103年度執緝字第1752號),堪認聲請人並未就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受刑人上開「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之居所為合法拘提,是故受刑人雖經合法傳喚,然聲請人未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上開2居所為合法拘提,即難遽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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