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怡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布蘭卡驗孕棒及KY潤滑劑各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怡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日12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旭日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剪開「布蘭卡驗孕棒」及「KY潤滑劑」各1盒之包裝後,竊取該包裝之內容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長 劉哲誠 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哲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怡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哲誠、證人 李志濠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拆封包裝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剪刀1把,雖未扣案,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其係金屬製品,前端銳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率爾以上開方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麵包師傅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自己租屋之生活狀況(院卷3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未扣案之布蘭卡驗孕棒及KY潤滑劑各1盒,均係被告行竊所
得,為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剪刀1把,雖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認無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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