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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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65號

原告 李浚永

許佩宸

李曜竹

李心怡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璋

被告 陳珠美

凃冠宇

凃慶鴻

晉強 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萌慧

訴訟代理人 劉春風

王進輝 律師

張淳軒 律師

被告嘉里 大榮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陳廣義

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鄭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庚○○、丁○○、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凃正財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晉強通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6,806,865元、原告己○○新臺幣50萬元、原告丙○○新臺幣20萬元、原告甲○○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庚○○、丁○○、戊○○均自民國109年12月21日起、被告晉強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庚○○、丁○○、戊○○、晉強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92,原告己○○負擔百分之4,原告丙○○、甲○○各負擔百分之2。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己○○、丙○○、甲○○依序以新臺幣500萬元、新臺幣20萬元、新臺幣6萬元、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庚○○、丁○○、戊○○、晉強通運有限公司如依序以新臺幣16,806,865元、新臺幣50萬元、新臺幣20萬元、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乙○○、己○○、丙○○、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以訴外人凃正財駕駛營業曳引車肇事致原告乙○○受傷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庚○○、丁○○、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另主張被告晉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晉強公司)、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貨運公司)亦為凃正財之僱用人,而追加晉強公司、大榮貨運公司為被告,請求其連帶負賠償責任。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就同一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所生糾紛為請求,爭點具有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證據資料得為相互利用,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被告大榮貨運公司辯稱原告訴之追加不當,尚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凃正財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後拖17-MK號子車(下稱系爭拖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西拉雅大道路口時,適原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其前方停等紅燈,凃正財駕駛系爭曳引車因疲勞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貨車後方,系爭貨車受撞後,再往前撞擊由訴外人 凃瑞倡 駕駛於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乙○○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第四頸椎椎體骨折、顱骨凹陷(直徑約13公分)等傷害。原告乙○○經送醫診療後,仍遺存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障害,頭部、顏面部及頸部受損壞致顯著醜形(顱骨凹陷直徑約13公分)等重度傷害,並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目前日常生活部分須他人照料,記憶力缺損,語言表達不清,終身無法工作。

 (二)凃正財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凃正財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晉強公司,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側面清楚印有「KERRY嘉里大榮物流」標誌,在客觀上足以使第三人認為凃正財係為嘉里大榮公司與晉強公司服務而受其指揮監督,且依嘉里大榮公司與大榮貨運公司間之運送委外合約書第七條第2項約定:「乙方(大榮貨運公司)應於甲方(嘉里大榮公司)營業日指定時間前,依協議之數量,將曳引車輛駛達嘉里大榮公司指定地點,且大榮貨運公司應遵從嘉里大榮公司營業所所長、調度員指揮……」、第十二條第2項:「經甲方(嘉里大榮公司)事先同意乙方(大榮貨運公司)得轉包或分包本合約運送業務予第三人時,大榮貨運公司須完全遵守嘉里大榮公司有關協力(外包)廠商之評選要求。第三人應無條件遵守本合約之約定」等語,足認嘉里大榮公司對大榮貨運公司有調度指揮管理之權,又晉強公司事先經嘉里大榮公司同意符合評選要求,且無條件遵守上開規定,則嘉里大榮公司對晉強公司具有選任、指揮監督關係,第三人無從分辨系爭曳引車是否為他人靠行營運,僅能從外觀上判斷系爭曳引車為嘉里大榮公司所有,而凃正財係為嘉里大榮公司服勞務,並受嘉里大榮公司與承攬貨運業務之大榮貨運公司指揮監督,嘉里大榮公司尚不得以其與大榮貨運公司間之內部契約關係卸免責任。嗣凃正財於109年6月12日死亡,被告庚○○、丁○○、戊○○為凃正財之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48條規定、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下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1.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陸續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治療,截至110年5月13日止,共支出醫療費406,542元。

   ②乙○○自110年5月13日復健後,至112年1月21日止,每3個月需至神經外科回診1次,每次265元,共7次,合計1,855元;每2週需至復健科門診看診1次,需支出365元,合計16,060元;每週需至中醫門診治療1次,需支出524元,合計46,112元;預估將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64,027元。

   ③以上合計470,569元。

⑵交通費用:

  ①原告乙○○因受前開傷害,影響肢體活動機能,為至醫療院所治療復健,有靠家人以汽車接送或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以乙○○住家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單趟車資180元計算,迄至110年5月13日止,已支出交通費用87,120元。

  ②原告乙○○後續仍需持續接受醫療復健,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預估需支出就醫交通費用97,560元。

   ③乙○○之親屬於乙○○自108年12月15日急診起至109年1月22日出院前1日止,至醫院探病及處理本件交通事故相關事宜而支出之交通費用19,800元。

   ④以上合計204,480元。

 ⑶看護費用:

   ①原告乙○○因受上開傷害,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21日止期間住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48,000元。另於109年1月21、22日住院1日,支出看護費2,200元。

   ②依安南醫院109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建議原告乙○○需受專人照護至少3年;原告乙○○於109年1月22日出院後,雖係由原告己○○、丙○○輪流看護,仍應認乙○○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此3年間所計受有支出看護費2,297,762元之損失。

   ③安南醫院110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乙○○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乙○○為61年8月12日生,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為47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8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32.96年,乙○○於109年1月22日出院時,尚有餘命32.51年,以32年計算,扣除上開已計算之3年後,尚餘29年,以半日看護費1,100元計算,每年所需看護費為401,5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受有支出看護費7,078,169元之損失。

   ④以上合計9,426,131元。

 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①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須購買電動床、輪椅、尿布、紙尿褲、潔膚濕巾等看護用品之必要,共支出48,002元。

  ②乙○○住院期間支出洗頭250元、親屬陪病看護床17,000元之費用。另其出院後住家1樓廁所及房間改裝為無障礙空間,支出改裝費用189,189元。

   ③以上合計254,441元。

  ⑸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終身無法工作,經承保系爭曳引車強制責任保險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為殘廢等級第三級;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認原告乙○○言「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神經障害2-2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失能等級提升為第二等級,足認乙○○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0%之損害,以乙○○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6個月(108年6月至108年11月)之薪資合計為505,255元,換算為年薪為1,010,510元,爰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一次賠償乙○○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08年12月15日起至屆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6年8月12日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100%之損害13,027,308元。

  ⑹精神慰撫金:

   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頭部、顏面部及頸部受損壞致顯著醜形(顱骨凹陷直徑約13公分)等重度傷害,致目前日常生活部分須他人照料,記憶力缺損,語言表達不清,須休養、專人照護及復健至少3年,終身無法工作,且因治療創傷多次往返醫療院所,對其造成巨大痛苦,社交能力嚴重受損,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⑺原告乙○○所受損害共計25,382,929元,扣除凃正財親屬已給付之5萬元、強制險醫療給付63,120元、強制險失能給付140萬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68,190元後,計為23,101,619元,惟原告乙○○於本件僅請求賠償16,806,865元。

 2.原告己○○、丙○○、甲○○部分:

   原告己○○為乙○○之配偶,原告丙○○、甲○○為乙○○之女。乙○○為家中生活支柱及主要經濟來源,原告己○○、丙○○、甲○○於乙○○生命垂危時,相當煎熬,且乙○○因腦部傷勢,記憶受損,語言、想法也與之前完全不同,原告己○○、丙○○、甲○○均因此受有莫大打擊,爰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40萬元、80萬元、80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6,806,865元、原告己○○140萬元、原告丙○○80萬元、原告甲○○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庚○○、丁○○、戊○○:原本原告要求1,000多萬元,這期間凃正財都有去探望,凃正財去探望時希望可以與原告好好和解,但原告後來不讓我們去看,致電也無法好好說,在第一次調解時開價1,300多萬元,第二次原告打給保險公司說要1,500多萬元且不會調降,凃正財聽到這消息,因精神壓力無法負荷,後來就輕生了,第三次調解時又提高到1,900多萬元,不知道這金額是怎麼算出來的,實在是太過於天價,無法負荷。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項目與金額,意見同晉強公司答辯。被告戊○○另陳稱現在應該是限定繼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晉強公司:晉強公司是大榮貨運公司的外包商,負責運送。凃正財是靠行的,本來跟人家跑車,後來過來晉強公司靠行。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對於原告乙○○所支出醫療費用有單據者不爭執,但預估的醫療費用應由原告舉證。

  2.交通費用:對於原告乙○○於108年12月22日支出就醫交通費365元及有附上單據者不爭執,其餘則有爭執,且乙○○可請家人開車搭載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以減少交通花費。至乙○○住院期間,其親屬探視、或辦理相關手續、購買醫療用品等所支出之交通費,非乙○○所支出,故亦爭執。

  3.看護費用:對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所支出之看護費用50,200元不爭執,對乙○○需受3年看護亦不爭執,但期間是否需受全日24小時看護則有疑義,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親屬是否具備看護之技術,尚有疑義,原告主張家屬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顯係以具備醫療專業證照人員之標準列計,顯有過高。至於原告主張乙○○須受終身看護部分,因安南醫院回函、診斷證明書與勞工保險局回函內容不同,原告應舉證證明之。若認乙○○有受終身看護的必要,看護費用應以聘請外勞看護之費用計算。

 4.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對原告乙○○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8,002元、洗頭費250元、住家更改為無障礙空間費用189,189元均不爭執。但親屬陪病時之看護床費用,應無必要,倘有必要,原告主張支出金額17,000元亦屬過高。

 5.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乙○○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為100%,無非係以安南醫院109年1月21日、109年1月31日、109年8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惟該等證明書均已記載「不做訴訟之用」,原告將其提出作為訴訟證據使用,顯然已違反該等證明書之開立目的,應不具形式證據力。又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計算,須高度醫療專業,安南醫院為區域醫院,醫院評鑑僅為合格,再觀諸安南醫院歷次回函,均未就乙○○之病況、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計算之方式詳加說明,故應認安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回覆,實不足以作為認定乙○○勞動能力減損100%之依據。又乙○○之傷勢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結果,認乙○○並未符合「終身無工作能力」或「診斷失能後無法返回職場工作,且整體失能程度符合第1至7等級,並經個別化專業評估工作能力減損達70%以上者」之標準,且依據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為「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乙○○是否終身無工作能力,實有疑義,況乙○○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已因右耳失能請領失能給付,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影響為何?實應由第三方具高度醫療專業之醫院進行完整鑑定。原告未舉證證明乙○○年薪可達1,010,510元,所提出之單據似非薪資收入,爰否認該單據之真正;退步言之,該單據自形式觀之,似為營業之收入,受景氣、大小月、原物料供給等因素影響,難以短期營收推斷長期收入,況且營業收入應扣除成本支出,並非全然之收益。 

 6.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數額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晉強公司之資本額僅2,500萬元,對外尚負有債務,凃正財亦因本次車禍內疚結束自己的生命,原告乙○○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己○○請求慰撫金140萬元、原告丙○○、甲○○請求慰撫金各80萬元,實屬過高。  

  7.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嘉里大榮公司:系爭曳引車之所有人為晉強公司,凃正財係靠行於晉強公司,由晉強公司安排凃正財駕駛運送,領取運費做為報酬,可知凃正財係受晉強公司指派而執行本案運送,顯見嘉里大榮公司對凃正財並無選任監督關係;且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獨立自主之地位,倘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無關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則定作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貨車亦載有統一超商公司之商標,然原告乙○○並非統一超商之員工,所以無論是外車廂、貨櫃,充其量只是承載託運貨物所必要之載具,統一超商與嘉里大榮公司相同,僅為單純運輸事件之定作人,而非僱用人,此乃實務上眾所皆知之事,尚難僅以系爭曳引車上載有嘉里大榮公司字樣,即認定凃正財為嘉里大榮公司之僱用人。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均否認,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有爭執,意見同晉強公司所述。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大榮貨運公司:被告大榮貨運公司實為承攬人地位,由嘉里大榮公司將貨物託運給大榮貨運公司,大榮貨運公司再將此承攬業務委託次承攬人晉強公司,大榮貨運公司與晉強公司簽訂運送委外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七條第1項所載:「為履行本運送業務,乙方應依雙方協議之數量,提供固定車號之35頓曳引車頭及駕駛」、「乙方之曳引車頭,由乙方負責保養維修並負擔相關油料」,由此可知,系爭曳引車之所有人為晉強公司,凃正財亦係靠行於晉強公司,由晉強公司安排凃正財執行本次運送,並給付報酬,顯見凃正財是受晉強公司指揮監督,大榮貨運公司無從選任、指揮監督晉強公司指派之駕駛員即凃正財。再者,系爭貨車載有統一超商公司之商標,但原告乙○○並非統一超商之員工,所以無論是外車廂、貨櫃,充其量只是承載託運貨物所必要之載具,統一超商當然非其僱用人,此乃實務上眾所皆知之事,原告僅憑系爭曳引車外觀判斷為嘉里大榮公司所有,就自行推論司機凃正財係為嘉里大榮公司服務,並受承攬嘉里大榮公司業務之大榮貨運公司指揮監督,容有未洽。就原告請求金額意見同嘉里大榮公司所述。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原告己○○為原告乙○○之配偶,原告丙○○、甲○○為原

告乙○○之女。 

2.訴外人凃正財於108年12月15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籍登記於

被告晉強公司名下之系爭曳引車,附掛被告嘉里大榮公司所有之系爭拖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台1線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與西拉雅大道路口時,追撞前方同向正於路口停等紅燈、由原告乙○○駕駛之系爭貨車,系爭貨車受撞後再往前撞擊其前方同向亦停等紅燈之訴外人凃瑞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乙○○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第四頸椎椎體骨折、顱骨凹陷(直徑13公分)之傷害。

3.訴外人凃正財於109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庚○○、丁○○、戊○○。

4.被告嘉里大榮公司與被告大榮貨運公司訂有本院卷二第49至56頁所示運送委外合約書(下稱嘉里大榮運送合約),被告大榮貨運公司與被告晉強公司則訂有本院卷三第17至23頁所示運送委外合約書(下稱大榮晉強運送合約);系爭拖車及事發時該拖車內裝載之貨物為被告嘉里大榮公司交予被告大榮貨運公司運送,被告大榮貨運公司再交予被告晉強公司運送,再由被告晉強公司交予凃正財運送。

5.原告乙○○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醫療給付63,120元、失能給付140萬元(合計1,463,120元),另被告丁○○前代凃正財給付原告乙○○5萬元。

 6.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業已受領168,190元之犯罪被害補償(決定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補審字第63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訴外人凃正財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56號(此為原告乙○○告訴訴外人凃正財過失傷害之偵查案件,下稱刑案)警卷第28、42至62頁】,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凃正財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同向正於路口停等紅燈、由原告乙○○駕駛之系爭貨車,釀致本件車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而原告乙○○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第四頸椎椎體骨折、顱骨凹陷(直徑13公分)之傷害,此與凃正財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凃正財自應對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凃正財於109年6月12日死亡,被告庚○○、丁○○、戊○○為其繼承人,有凃正財、被告庚○○、丁○○、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239至241、245頁、卷一第211至215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庚○○、丁○○、戊○○應於繼承凃正財之遺產範圍內,就其繼承自凃正財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責任。

 (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晉強公司、嘉里大榮公司、大榮貨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拖車及事發時該拖車內裝載之貨物為被告嘉里大榮公司交予被告大榮貨運公司運送,被告大榮貨運公司再交予被告晉強公司運送,再由被告晉強公司交予凃正財運送;被告晉強公司既得分配工作予凃正財,足認其對凃正財具有一定之指揮權限;而系爭曳引車係登記在被告晉強公司名下,車門處亦標有晉強公司名稱(見刑案警卷第46、48頁照片),可見凃正財駕駛系爭曳引車時,在客觀上足使人認其係為被告晉強公司服勞務,故縱被告晉強公司與凃正財間為靠行關係,無事實上之僱傭契約,然晉強公司既將營業名稱借與凃正財使用,揆諸前開說說明,仍應負僱用人責任,與凃正財之繼承人即被告庚○○、丁○○、戊○○連帶對原告乙○○負損害賠償之責。

  2.原告雖以凃正財係為被告嘉里大榮公司服勞務,並受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大榮貨運公司指揮監督為由,主張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大榮貨運公司亦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惟嘉里大榮運送合約前言記載由被告大榮貨運公司承攬嘉里大榮公司所需之長途運輸、接駁運輸、調度管理業務,而大榮晉強運送合約前言則記載由晉強公司代為運送大榮貨運公司託運貨物,且依嘉里大榮運送合約第六條、大榮晉強運送合約第七條:「為履行本運送業務,乙方應依雙方協議之數量,提供固定車號之三十五噸曳引車頭及駕駛員」之約定,可知在嘉里大榮公司與大榮貨運公司之間,嘉里大榮公司對駕駛員並無選任監督關係;在大榮貨運公司與

   晉強公司之間,大榮貨運公司亦無從對駕駛員為選任及監督。又嘉里大榮運送合約第七條第2項雖約定大榮貨運公司應遵從嘉里大榮公司營業所所長、調度員指揮,於派車交付予大榮貨運公司後之15分鐘內必須發車;第十二條第第2項則要求大榮貨運公司於將運送業務轉包、分包予第三人時,須遵守嘉里大榮公司有關協力(外包)廠商之評選要求,然此僅為嘉里大榮公司與大榮貨運公司間之內部約定,嘉里大榮公司、大榮貨運公司並無從據此等約定或評選方式而得以對凃正財為指揮監督。原告雖另以系爭曳引車側面印有「KERRY嘉里大榮物流」字樣為由,主張被告嘉里大榮公司亦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然自本件交通事故現照片觀之(見刑案警卷第42至50頁),車身上印有「KERRY嘉里大榮物流」者為系爭拖車,並非系爭曳引車。而曳引車係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拖車則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8、9款規定即明。而自嘉里大榮運送合約第七條、大榮晉強運送合約第八條:「運送作業程序:……㈡乙方應於甲方營業日指定時間前,依協議之數量,將曳引車輛駛達甲方指定地點……。㈢乙方應於甲方運送作業表訂時間內將車廂送達甲方指定地點停妥。由甲方指定場所之人員協同駕駛員核對封條號碼,並由甲方指定場所之人員及駕駛員各自簽署全名於派車單後由甲方指定場所人員自行拆封車廂、裝卸貨物及保管託運商品。乙方留存派車單作為向甲方請款之依據。」約定可知,系爭拖車本身與其內所裝置之貨物,均為嘉里大榮公司委託大榮貨運公司運送、再由大榮貨運委託晉強公司運送之貨品,其性質與貨櫃類似;而貨運業者為自己之利益,代運他人交付之貨物而獨立營業,此為現今社會習見之常態,是依一般社會觀念,並不會認為運送業者係為貨物所有人使用並受其監督,是「凃正財駕駛晉強公司所有之曳引車牽引嘉里大榮公司所有之拖車」此事實,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人認凃正財係為嘉里大榮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凃正財有何受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大榮貨運公司指揮監督之情形,則其主張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大榮貨運公司同為凃正財之僱用人,應與凃正財之繼承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三)茲就原告乙○○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

   ⑴原告乙○○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期間已支出醫療費用406,542元部分,業據提出安南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07至413頁),被告庚○○、丁○○、戊○○、晉強公司則均表示對有提出單據之醫療費用不爭執,而上開醫療收據中,屬於醫療費用者共計402,117元,是原告乙○○請求賠償所支出醫療費用402,117元部分,自屬有據。至上開醫療收據中所列載之診斷書、證明書及病歷複製本費合計4,425元部分,並非醫療費用,然其中繳費日期為109年1月24日之1,000元、109年5月6日之100元、109年8月13日之150元、110年2月10日之150元診斷書費(合計1,400元,見本院卷三第212、255、301、374頁),各據原告乙○○提出與各該日期相對應之診斷證明書附於本件民、刑事卷中(見刑案警卷第40頁,本院調字卷第41、43頁、卷三第65頁),核屬原告乙○○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原告乙○○仍得請求賠償之。

   ⑵安南醫院就原告乙○○病情所出具之109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均明確記載:「患者……於109年1月22日出院。目前部分日常生活仍需他人照料,記憶力缺損,語言表達不清,建議休養、專人照護及復健至少三年」(見調字卷第41頁),可知原告乙○○自109年1月22日出院後至112年1月21日止之3年期間內,仍有持續回診、復健之必要。而自原告提出之上開安南醫院醫療收據觀之,原告乙○○自109年1月22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15月又22日),①至神經外科門診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2,950元(不含診斷書費、病歷複製本費,下同),②至復健科門診共計支出醫療費6,585元,③至中醫門診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28,547元。由上可知,原告乙○○於上開期間內,平均每月至神經外科、復健科、中醫門診就醫所支出之費用,為①神經外科188元【2,950元÷(15+22/30)月=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復健科419元【計算式:6,585元÷(15+22/30)月=419元】、③中醫1,814元【28,547元÷(15+22/30)月=1,814元】,合計每月為2,421元,爰以此作為推估原告乙○○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期間每月至神經外科、復健科、中醫門診就醫所需支出醫療費用之標準。原告乙○○就將來需支出之醫療費,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請求為一次給付,就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裁判意旨參照),爰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0年9月28日為到期與否之基準,並以月別計算期數,計算原告乙○○所能請求之金額如下:

    ①已到期部分(110年5月14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計4月又15日):10,895元【2,421元×(4+15/30)=10,895元】。

    ②未到期部分(110年9月29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計15月又24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37,120元

     【2,421×14.00000000+(2,421×0.8)×(15.00000000-00.00000000)=37,119.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0=0.8)】。

   ⑶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庚○○、丁○○、戊○○、晉強公司賠償之醫療費用、證明書費用合計為451,532元(402,117元+1,400元+10,895元+37,120元=451,532元)。

  2.交通費用:

  ⑴自上開109年8月13日、110年2月10日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乙○○於109年1月22日出院後之3年內需由專人照護,而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得乙○○因本件交通事故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之相關審核資料,其中由安南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乙○○存有肢體失調、行動遲滯之情形(見本院卷四第75至79頁),顯然原告乙○○就醫時均需他人伴護,亦難以自行駕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方式往返,是其主張有搭乘計乘車往返就醫之必要乙節,自屬合理。原告乙○○主張其於109年1月22日自安南醫院出院返家支出計程車資360元部分,為被告庚○○、丁○○、戊○○、晉強公司所不爭執;而自原告乙○○住家搭乘計程車前往安南醫院所需車資為單程180元至185元,有計程車運價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15頁),故原告乙○○主張其每次至安南醫院就醫所需之往返交通費用應以360元計算,自屬有據。而原告乙○○主張自其出院後至110年5月13日止期間,因看診及復健之需,往返其住家、安南醫院共計241次乙節,業據提出與所主張看診、復健日期相符之醫療收據、病患復健治療卡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31、249、268、273、285、294、295、300、303、305、309、320、332、335、347、374、378、407、408、417至454頁),堪信為實,此部分需支出之車資合計為86,760元(360元×241=86,760元);則原告乙○○主張其受有自109年1月22日起至109年5月13日止期間支出就診交通費用87,120元(即本院卷三第187至199頁「㈡交通費用」第3至123、125至245項)之損害,即屬有據。

   ⑵原告乙○○自109年1月22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計15月又22日),共計支出就醫交通費用87,120元,平均每月需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為5,537元【計算式:87,120元÷(15+22/30)=5,537元】,而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於事發後至112年1月21日止,均有持續就醫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以上開平均交通費用作推估原告乙○○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所需支出就醫交通費用之標準。此部分費用亦包含已到期及未到期之支出,爰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0年9月28日為到期與否之基準,並以月別計算期數,計算原告乙○○所能請求之金額如下:

    ①已到期部分(110年5月14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計4月又15日):24,917元【5,537元×(4+15/30)=24,917元】。

    ②未到期部分(110年9月29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計15月又24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84,895元

     【5,537×14.00000000+(5,537×0.8)×(15.00000000-00.00000000)=84,894.000000000。】。

    ③以上合計為109,812元,原告乙○○就此部分僅請求97,560元,自屬有據。

   ⑶至原告乙○○雖另請求賠償其家屬於其住院期間,為探病、簽署手術同意書及購買醫療用品,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9,800元,然此部分既非原告乙○○所支出、亦非其就醫所需之必要費用,自不能認為係乙○○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乙○○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庚○○、丁○○、戊○○、晉強公司賠償之就醫交通費用合計為184,680元(87,120元+97,560元=184,680元)。

3.看護費用:    

   ⑴被告庚○○、丁○○、戊○○、晉強公司就原告乙○○受有於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50,200元乙節並不爭執,並有照護服務費收據、看護費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55頁),則原告乙○○就此50,200元看護費用之請求自應准許。

   ⑵被告庚○○、丁○○、戊○○、晉強公司就原告乙○○主張其自109年1月22日出院後至112年1月21日止之3年期間亦需受看護乙節,固無爭執,然辯稱其無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查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於108年12月15日急診入院後,陸續接受開顱手術、頸椎後位固定手術、開顱移除腦出血手術、腦室外引流管重置手術、腦室腹腔引流術手術,並於住院月餘後之109年1月22日始出院返家,有上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顯見其傷勢嚴重,衡情於其出院返家後相當時間內,仍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安南醫院雖函覆稱原告乙○○終身均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三第27至29頁),惟同為安南醫院出具之109年9月3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則記載:原告乙○○失能狀態為輕度意識障礙、呼吸正常、肢體失調、行動遲滯、自行進食、言語狀態正常,並評估其為失能第3級之「中度失能,需要一些幫助,但能獨立行走不須協助(見本院卷四第77至79頁)等語,可認原告乙○○當時(109年9月3日)肢體活動及行動雖仍存障害,然至少已能自行進食及獨立行走,此時原告乙○○是否仍需受全日看護,即有可疑;是依現有事證,本院認原告乙○○需受全日看護之期間,應限於109年1月22日起至109年9月2日止(即接受失能診斷之109年9月3日前1日)。

   ⑶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 蓋然 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舉證至使法院達到蓋然心證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原告乙○○主張其於上開3年期間過後,仍有終身受看護之必要乙節,固為被告庚○○、丁○○、戊○○、晉強公司所否認,然本院就原告乙○○於上開3年期間過後是否仍有受看護必要乙情函詢安南醫院,經該院覆稱原告乙○○於上開3年期間過後,仍有終身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其函覆之看護程度雖為本院所不採(詳上述),然原告乙○○確實留存有輕度意識障礙、肢體失調、行動遲滯之癥狀,有前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可參,衡情仍需受他人一定程度之協助始能自理生活,且其所受者為顱腦損傷所遺留之中樞神經障害,除非醫學技術有突破性發展,否則復原機會應屬微小,則安南醫院覆稱乙○○終身需受看護乙節,尚合於常情,並足使本院產生此事實(乙○○需受終身看護)存在之蓋然心證。至於安南醫院109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雖記載原告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41頁),然該院嗣後出具之110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已改認原告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而此類顱腦傷勢最終可復原至何種程度,本非可立即確定,尚需經過一段時間之觀察,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前後記載之歧異,應係基於治療過程中對患者病情判斷時間點不同所致,自應以其最後認定者為準。是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歧異,尚不足動搖本院已形成之心證,則原告乙○○主張其於上開3年期間經過後,仍有受終身看護必要乙節,即足採信。

  ⑷另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又被害人受傷後,於療傷期間,需隨身照顧而有看護之必要,雖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受有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看護費,但其數額應以其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者為限。如由親人看護,亦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乙○○自109年1月22日起至109年9月2日止,需受全日看護,嗣後亦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業如前述;而109年1月22日起至109年9月22日止該段期間為乙○○接受手術後之養護、復原期間,其所接受者又為開顱、頸椎手術,應有受周密醫療照護之需求,此段期間雖係由其親屬看護,然仍應比照專業看護之報酬計算,而原告乙○○所主張之全日看護費標準每日2,200元,與本院職權上所知之聘請專任看護所需費用相符,是原告乙○○自109年1月22日起至109年9月2日止(計225日)所受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495,000元(2,200元×225=495,000元)。又原告乙○○於109年9月3日,已能獨立行走及自行進食,然仍留存輕度意識障礙、肢體失調、行動遲滯之癥狀,爰以此做為乙○○109年9月3日之後遺留障害狀態之標準;依此障害狀況,尚無需受具醫療專業之周密看護,僅需於日常生活活動上受他人適度協助即可;依現今社會常情,此種程度之看護需求,多可經由聘請外籍看護滿足之,而外籍看護之薪資應依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計算,爰以109年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基本薪資每月23,800元作計算原告乙○○自109年9月3日之後所需看護費之標準。又此類照護費通常係按月支出,爰以月別計算其期數,並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0年9月28日為到期與否之基準,計算原告乙○○所受於109年9月3日後需支出看護費之損害如下:

   ①已到期部分(109年9月3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計12月又26日):306,227元【23,800元×(12+26/30)=306,227元】。

    ②未到期部分(110年9月29日起至餘命終了時):原告乙○○為61年8月12日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0年9月28日時年滿49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9年臺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30.74年(約368月又26日),則如一次請求自110年9月29日起至其餘命終了時止之看護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之金額為5,324,861元【23,800×223.00000000+(23,800×0.00000000)×(223.00000000-000.00000000)=5,324,861.000000000。其中2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0=0.00000000)】。

   ⑸合計原告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176,288元(50,200元+495,000元+306,227元+5,324,861元=6,176,288元)。

4.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告庚○○、丁○○、戊○○、晉強公司對原告乙○○主張其因傷支出購買醫療用品費用48,002元、洗頭費用250元、住家更改為無障礙空間費用189,189元(合計為237,441元)等情均不爭執,是原告乙○○請求其賠償上開損失,均屬有據。又乙○○住院期間既已延聘專任看護,縱親屬基於親情前往陪伴,因而支出看護床費用17,000元,亦非屬看護或醫療之必要支出,非屬乙○○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是此部分看護床費用之請求,則屬無據。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⑴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致終身無法工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0%乙節,固為被告庚○○、丁○○、戊○○、晉強公司所否認;惟上開安南醫院109年8月13日、110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前揭失能診斷證明書均明確記載原告乙○○終身無工作能力,再參以前揭失能診斷證明書亦認定原告乙○○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記載原告乙○○存有輕度意識障礙、肢體失調、行動遲滯之癥狀,顯然乙○○已無法勝任原本之工作,且在其日常生活活動仍需他人介入協助、復存有意識障礙之情形下,亦難認其有從事他種工作之可能;是上開事證,已足使本院認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0%,終身無法工作乙節,確屬實在。

    ⑵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100%,終身無法工作,業如前述;其雖提出108年6至11月「物流士明細表」作為其每月收入之證明,然被告庚○○、丁○○、戊○○、晉強公司均否認上開單據」之真正,而原告乙○○並未另行舉證證明上開單據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尚難認上開單據具證據力。惟自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原告乙○○於108年度之薪資所得收入為932,106元(見本院卷一第41頁,平均每月收入為77,676元,爰以此作為原告乙○○每月可得勞動報酬之認定標準。又原告乙○○係請求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其屆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之126年8月12日止此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就其中未到期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0年9月28日翌日以後發生者)請求一次給付部分,自應扣除其中間利息,爰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0年9月28日為到期與否之基準,計算乙○○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如下:

    ①已到期部分: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計20月又14日),原告乙○○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589,769元【計算式:77,676元×(20+14/30)=1,589,769元】。

②未到期部分:自110年9月29日起至126年8月12日止(計190月又15日),此段期間乙○○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10,910,010元【77,676×140.00000000+(77,676×0.5)×(140.00000000-000.00000000)=10,910,009.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⑶故原告乙○○所受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為12,499,779元(1,589,769元+10,910,010元=12,499,779元)。

  6.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乙○○因被告庚○○、丁○○、戊○○之被繼承人凃正財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上述傷勢,因此進行多次手術,並留存輕度意識障礙、肢體失調、行動遲滯之癥狀,且喪失工作能力,無法回歸原本之生活型態,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庚○○、丁○○、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乙○○、被告庚○○、丁○○、戊○○、晉強公司之經濟情形、原告乙○○之傷勢及日後生活受影響之程度、本件事發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

  7.綜上所述,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為21,049,720元(醫療費用、證明書費用451,532元+就醫交通費用184,680元+看護費用6,176,28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37,441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2,499,779元+慰撫金150萬元=21,049,720元)。

  8.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

文。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463,120元及犯罪被害補償金168,190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其得求償之金額內扣除,再扣除被告丁○○代凃正財給付予原告乙○○之5萬元後,原告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尚餘19,368,410元。則原告乙○○請求被告庚○○、丁○○、戊○○、晉強公司連帶給付16,806,865元,既在此範圍之內,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原告己○○為乙○○之配偶,原告丙○○、甲○○為乙○○之女,而乙○○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迄今仍有輕度意識障礙、肢體失調、行動遲滯之狀況,終身日常生活須他人扶助;乙○○身、心狀態之變化,除使原告己○○、丙○○、甲○○與乙○○共營之家庭生活難以回復外,尚需負擔或分擔照護乙○○之責,顯足損及己○○、丙○○、甲○○基於配偶、父母子女關係,原可與乙○○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且已屬情節重大,且此損害與凃正財之過失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原告己○○、丙○○、甲○○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凃正財賠償;而被告晉強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應與凃正財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庚○○、丁○○、戊○○則已繼承凃正財所遺之損害賠償債務,均如前述,是原告己○○、丙○○、甲○○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丁○○、戊○○、晉強公司連帶賠償其因身分法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乙○○於中壯之年突遭意外致終身存有障害對其妻女即原告己○○、丙○○、甲○○身心造成之衝擊,及乙○○雖身心受創,然仍能與妻女交流,尚未至如植物人或極重度障害患者般完全喪失與家人相處、溝通及情感交流之狀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丙○○、甲○○請求被告庚○○、丁○○、戊○○、晉強公司連帶之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依序以5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被告庚○○、丁○○、戊○○、晉強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庚○○、丁○○、戊○○受送達日均為109年12月20日、被告晉強公司受送達日為109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卷二第25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庚○○、丁○○、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凃正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晉強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乙○○16,806,865元、原告己○○50萬元、原告丙○○20萬元、原告甲○○20萬元,及被告庚○○、丁○○、戊○○均自109年12月21日起、被告晉強公司自109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及被告晉強公司之聲請,宣告被告庚○○、丁○○、戊○○、晉強公司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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