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
一、上訴人與鼎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一一號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捌佰伍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有關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附理由,茲併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裁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