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二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楊昇平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家事庭法官蕭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