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八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捷豹」電子遊戲機壹臺及遊戲代幣肆佰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
㈡被告與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科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違法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數量僅一臺,數量非鉅,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捷豹」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及遊戲代幣四百二十枚,
為共犯「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所有並供其本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