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分別本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且所用之方式分別是有形之不法腕力和無形之言語,亦即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及侮辱,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用資懲儆。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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