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0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0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曾文郁
被   告  黃進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604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智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玖
仟貳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柒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至99年9月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35,298元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
9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
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利率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
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
料被告於99年9月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
,計尚欠本金29,235元及自99年9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與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與約定書、放電腦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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