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沙小字第187號
原 告 林易立
被 告 陳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附帶
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
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而
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
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
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
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併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依本院99年度易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為 孫學毅 、 劉家豪 、 廖偉君 、
蔡慧庭 、 廖景陶 、 余雅芬 、 呂瑞珊 、 吳佩倚 、 吳盈蓁 、林婉
婷、 李宗鴻 、 楊凱翔 、 王柏穎 、 何如婕 、 王正昇 、 楊薇靜 、
余庭瑋 、 李璟禎 、 李宸宏 、 賴建勛 、 呂炎龍 、 呂啟彬 、林昆
祈、 孫國順 ,並未包括原告在內,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又原告雖因誤信詐騙集團之不實訊息而匯款5,100元至訴
外人 何玉珊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並經上開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 蔡坤昌 ,依綽號
「陳大哥」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提領(同案被告蔡坤昌即
俗稱之「車手」),然依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蔡坤昌
係屬「陳大哥」所組詐騙集團,與被告陳勇志所屬綽號為「
賓哥 」、「 阿宏 」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乃分屬不同
之詐騙集團,犯行乃分別獨立(參見前揭刑事判決理由欄二
、㈣);另綜觀前揭刑事案卷,亦無法證實訴外人何玉珊之
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陳勇志所屬詐騙集團交予蔡坤昌之詐騙
集團使用。從而,原告並非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
,自不得以被告為起訴對象,即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應屬無據。
四、綜上而論,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
之事實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則此部分原告之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其假執行之聲請,自
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