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板簡字第1245號
原 告 張忠城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 律師
被 告 寶居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祥
被 告 城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月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
張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寶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本票二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城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本票乙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寶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二
紙返還原告。
被告城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乙紙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寶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居公司)持有原
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被告城立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立公司)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
3之所示本票乙紙,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
99年度司票字第2042號,因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權利上之主觀上狀
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陳明。
(二)緣原告借用訴外人中元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元營造
)名義向被告寶居公司、城立公司與訴外人城家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家公司)、城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城業公司)(以下合稱:被告寶居等四家公司
)承包城寶蘋果村建案,原告為工程之實際承包商,故中
元營造於工程進行期間須開立予被告寶居等四家公司之工
程保固本票均由原告具名開立,被告寶居等四家公司均已
依工程進度返還原告。嗣於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9日
原告與被告寶居等四家公司就工程款及保留款之返還達成
協議,並簽立協議書,中元營造同意以工程款及保留款共
計00000000元向被告寶居等四家公司購買上開建案之房屋
暨所坐落之土地共計11戶(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登記予
中元營造所指定之人,原告並擔任中元營造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寶居等四家公司為週轉現金之需要,要求原告將系
爭房地持向銀行貸款,將其中之1352萬元借予被告寶居等
四家公司,由被告寶居等四家公司開立遠期支票清償,原
告並應開立同額本票做擔保,上開不論上開清償支票有無
兌現,被告寶居等四家公司均應返還擔保本票。故兩造於
協議書約定中元營造應將系爭房地持向銀行辦理貸款,並
於被告寶居等四家公司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8年9月30日、
99年3月31日面額共計1352萬元之支票交付中元營造(第1
條第2項第2款第1目)、中元營造亦開立面額及到期日同
上之工程保固本票2紙予被告寶居等四家公司後(第1條第
2項第2款第2目前段),中元營造應將貸款所得款項中之
1352萬元匯入被告寶居等四家公司所指定之帳戶(第1條
第2項第2款),被告寶居等四家公司收受上開工程保固本
票2紙後應無條件返還原工程合約簽訂之初所保存於被告
寶居等四家公司之本票6紙(第1條第2項第2款第3目),
且無論被告寶居等四家公司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8年9月30
日、99年3月31日面額共計1352萬元之支票屆期是否兌現
,被告寶居等四家公司應無條件返還中元營造所開立面額
及到期日同上之工程保固本票2紙(第1條第2項第2款第2
目後段)。
(三)因原告為工程之實際承包商,故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2款
第2目前段所示本票均由原告以自己名義開立,系爭房地
亦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然因被告寶居等四家公司應交
付系爭房地及開立支票部分遲未履行,被告寶居等四家公
司迄98年3月30日始為配合公司做帳將協議書第1條第2項
第2款第1目所稱之2張支票開立7張支票予原告,並要求原
告將原為面額共1352萬元之本票2張,改開成面額676萬元
1張、404萬元1張及272萬元1張,共計3張(即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原告始於同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予被
告寶居等四家公司,到期日與上開6紙支票之發票日相同
,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背面:「1.本商業本票係依
97/12/29雙方簽定之協議書約定所開立之工程保固本票。
2.保固期限依協議書第一條規定辦理。3.保固期滿,甲方
應依協議規定無條件返還乙方,否則此保固本票視為作廢
。」之記載係原告開立本票時在被告公司出納 彭惠貞 小姐
面前書立,為協議書約定之條件,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王
志弘討論協議書條件達成之協議,雙方同意將協議書內容
記載在本票背面,以保障原告之權利。
(四)因被告寶居等四家公司已收受原告以系爭房地貸款所得款
項中之1352萬元,依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2款第2目後段約
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寶居等四家公司應無條件返還
,縱使被告寶居等四家公司未返還該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亦應視為作廢,被告未返還系爭本票在先,竟反而持已作
廢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原告為協議書之保證人,系爭本票係基於保
證人身分所簽發之本票。就此主張,原告否認之,原告雖
為該協議書之保證人,惟系爭本票並非基於保證人地位所
簽發,此由該協議書自始至終無所謂保證人須簽發本票交
於被告做為保證之隻字片語至明,被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2、原證1協議書簽訂過程:
原證1協議書係修正後之協議書,原協議書為97年12月29
日簽訂,此有協議書1件足證(原證3),依據該協議書第
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約定被告應開立98年6月16日、
98年12月16日支票支付中元營造公司,並約定A、C照保固
期限為98年6月16日BD照為98年12月16日。而依據協議書
第二條約定被告應於30日內辦理過戶完成但因被告未能如
期於30日內過戶完成故雙方於98年3月20日再度協商,此
有會議紀錄1件足證(原證4)。因被告之延誤,而將上開
二紙支票之發票日改為98年9月30日及99年3月31日,故有
修正版之協議書即原證1。
3、系爭本票不受保固約定拘束:
依據原證1協議書第五條二:「原工程合約雙方同意已完
全履行完畢,除保固事項外應依約履行,…」,此足證工
程已完全完成。至於會有「無論甲方前款貳紙支票屆期是
否兌現,甲方應無條件返還乙方,否則該貳紙保固本票視
為作廢」之約定,係因原告鑒於雙方原工程合約第23條關
於保固保修之約定對中元營造不利(原證5),且被告曾
有藉故偏袒自己佔下包便宜之惡習,為確保系爭本票不受
保固之拘束,故特別要求被告於協議書載明上開返還本票
與本票無效之約定,並於本票背面加註此約款,此於被告
所提出之本票原本背面即有此記載,故係爭本票不受保固
之約束,特此陳明。
4、就被告抗辯:中元營造尚有瑕疵保固事項未完成,原告否
認之。就此被告負有舉證責任。且此部份與本票並無關聯
,被告不得以此主張票據權利。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為訴外人中元營造副總經理,中元營造前為承攬起
造人即被告寶居等四家公司「城寶蘋果村」建案A、B、C
、D四照新建工程,與以上四家建商分別簽訂有工程承攬
合約,被告寶居等四家公司與中元營造至97年12月29日就
承攬工程會算後,當時中元營造尚有可請領之工程款及工
程保留款共計00000000元(其中工程保留款為1352萬元)
,雙方同意該金額全數用以承購11戶系爭房地,此即原告
起訴狀所舉契約第1條所示中元營造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
。據此,由於中元營造已將所有工程暨保留款用於購屋之
用,故雙方約定,中元營造於系爭房地過戶後,應向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將其中相當於工程保留款之1352萬元再匯
入前開被告寶居等四家公司帳戶重新充作保留款,被告寶
居等四家公司則以發票日分別為98年9月30日及99年3月31
日,面額各676萬元之支票交付予中元營造預為返還保留
款之用。另考量被告寶居等四家公司所開立予中元營造之
返還保留款支票全部兌現後,如有其後始發現之施工瑕疵
,定作人將難以求償,故雙方復約定中元營造應同時開立
禁止背書轉讓之「工程保固本票貳紙,金額及到期日與前
款貳張支票相同」(即1352萬元)以作為擔保,此即協議
書第1條第2項第2款第2目前段之約定內容。
(二)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之記載:「1.本商業本票係依
97/12/29雙方簽定之協議書約定所開立之工程保固本票。
2.保固期限依協議書第一條規定辦理。3.保固期滿,甲方
應依協議規定無條件返還乙方,否則此保固本票視為作廢
。」,上開記載,雖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仍有民法上
之效力,於訴訟法上生自認之效果(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1930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2286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
1372號意旨參照),亦可推斷亦係做為前述「城寶蘋果村
」建案起造人與中元營造間保固款擔保之用。惟系爭本票
發票人為原告個人,並非原證一之「乙方」(即中元營造
),故無該協議書「該貳紙保固本票視為作廢」約定之適
用;而係依該協議書第5條約定:「一、乙方應由張忠城
作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本協議書,連帶擔保本協議書
及雙方依本協議書第二條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是可
知原告係因擔任協議書及買賣契約之保證人之原因關係,
而獨立簽發系爭本票,被告當可基於保證關係及票據關係
請求原告給付票款,而中元營造承攬前述「城寶蘋果村」
建案,仍有諸多瑕疵未為修補,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被
告自得基於保證關係行使本票債權。
(三)綜上,原告之主張乃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
,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
被告並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
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舉證責任據,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原告借用訴外人中元營造名義向被告寶居
等四家公司承包城寶蘋果村建案,原告為工程之實際承包商
,故中元營造於工程進行期間須開立予被告寶居等四家公司
之工程保固本票均由原告具名開立,被告寶居等四家公司均
已依工程進度返還原告,嗣因原告與被告寶居等四家公司就
工程款及保留款之返還達成協議,原告同意以工程款及保留
款共計00000000元向被告寶居等四家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被告寶居等四家公司為週轉現金之需要,要求原告將系爭房
地持向銀行貸款,將其中之1352萬元借予被告寶居等四家公
司,由被告寶居等四家公司開立遠期支票清償,原告並應開
立同額本票(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做擔保,不論上開清償
支票有無兌現,被告寶居等四家公司均應返還擔保本票,故
兩造於97年12月29日由原告以中元營造名義簽立協議書,原
告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因原告已履行約定,被告即應返還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竟未返還並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一節,業據提出協議書1件、會議紀錄2件、工程合
約書1件、估驗單請款6件、工程階段付款比例表1件、交屋
結算明細表5份、交屋簽收明細表5份、本票影本5紙等件可
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42號民事卷
宗核閱屬實,被告固不爭執上情,惟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係協議書所稱中元營造應開立之工程保固本票,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之原因為何?被告有無返還之義務?
二、按「發生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固於票據債權之存否無涉,
惟其發生票據實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則在直接當事人間,仍
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
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及87年度
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單純持有票據,並不
足以證明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本件系爭本票為真正一節,
已如前述,而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等情,復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原告既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被告自應就原因關係存
在(即原告仍負有債務未清償)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記載:「1.本商業本票係依
97/12/29雙方簽定之協議書約定所開立之工程保固本票。
2.保固期限依協議書第一條規定辦理。3.保固期滿,甲方
應依協議規定無條件返還乙方,否則此保固本票視為作廢
。」等文字,而此文字係原告於簽發本票時於被告公司出
納彭惠貞小姐面前所書立者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係依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2款第2目前段約
定所稱之工程保固本票,至上開第2點所稱之保固期限,
依協議書第1條規定觀之,係約定由原告以工程款及保留
款共計00000000元做價向被告寶居等四家公司購買系爭房
地,被告寶居等四家公司為週轉現金之需要,要求原告將
系爭房地持向銀行貸款,將其中之1352萬元借予被告寶居
等四家公司,由被告寶居等四家公司開立遠期支票清償,
原告並應開立同額本票(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做擔保,
不論上開清償支票有無兌現,被告寶居等四家公司均應返
還擔保本票等情,亦如上述,則於原告交付1352萬元予被
告寶居等四家公司,被告寶居等四家公司開立遠期支票清
償上開款項,上開遠期支票之清償日(即票載發票日)即
為此點所稱之保固期限,保固期限屆滿,被告寶居等四家
公司均負有返還擔保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義務,此本票實與
原告承包本件城寶蘋果村建案工程進行期間所開立予被告
寶居等四家公司之工程保固本票無涉,況被告對原告所言
:原告為工程之實際承包商,故中元營造於工程進行期間
須開立予被告寶居等四家公司之工程保固本票均由原告具
名開立,被告寶居等四家公司均已依工程進度返還等情亦
無爭執,則中元營造實無再於簽立協議書時再以自己名義
簽發本票擔保原告與被告寶居等四家公司就購買系爭房地
及借款債務之必要,被告亦未能提出中元營造依協議書第
1條第2項第2款第2目前段約定所開立之工程保固本票之資
料以證明中元營造確有依上開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2款第2
目前段約定簽發本票供做擔保,則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亦係做為前述「城寶蘋果村」建案起造人與中元營
造間保固款擔保之用,且系爭本票發票人為原告個人,並
非協議書所稱之「乙方」(即中元營造),故無該協議書
「該貳紙保固本票視為作廢」約定之適云云,即與事實不
符而無可採信。
(二)再者,原告雖為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然依協議書第5條
約定,係連帶擔保本協議書及雙方依協議書第2條所簽訂
之買賣契約書,惟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中元營造就本協
議書及雙方依協議書第2條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有何未清
償之債務致原告有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之必要,原告亦無
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之餘地。
(三)則原告主張:依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2款第2目後段約定,
被告2人即應無條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即屬
有據。
三、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原告為履行協議書第1條第2
項第2款第2目前段約定所簽發者,而原告已履行協議書第1
條第2項第2款之義務且依協議書第1條規定之保固期已屆滿
,被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原告尚有依協議書應負連帶保證人
責任之必要,則依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第3點之記載,被
告2人即有依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2款第2目後段約定無條件
返還原告之義務。是則,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暨被告2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各如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大千
附表:
┌───────────────────────────────────────────────────────────────┐
│本票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2042號│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
│││(新台幣)│││││
├───┼─────────┼─────────┼───────────┼────────────┼──────────┼───┤
│001│98年3月30日│4,040,000元│99年3月31日│99年3月31日│247327││
├───┼─────────┼─────────┼───────────┼────────────┼──────────┼───┤
│002│98年3月30日│2,720,000元│99年3月31日│99年3月31日│247328││
├───┼─────────┼─────────┼───────────┼────────────┼──────────┼───┤
│003│98年3月30日│6,760,000元│98年9月30日│98年9月30日│2473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