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853號
原   告  楊淑寶
被   告  游晶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請求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民國(下同)93年間向鈞院聲請以93年度裁全字3777號民
事裁定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並經鈞院以93執全字第1942號
囑託查封原告在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及亞歷山
大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之薪資暨坐落新北市○○區○○
路○○○號6樓之1之不動產。被告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後,經原
告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經被告向鈞院起訴請求原告賠償
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經鈞院民事庭於100年3月18
日以93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被告敗訴,並於100年4月18日
確定在案,原告並聲請鈞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於100
年5月31日確定。原告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分別於92年11月3日及92年11月10日共交付
0000000元予原告之夫 徐南 ,投資原告夫妻所稱實收資本已
達00000000元之狄獅耐企業集團,經營安親班、育樂園事業
,並由原告經手所有帳務。於93年4月間起營業不到三個月
即結束營業,並將資金用磬,資金交代不清,導致被告血本
無歸。嗣經被告查悉原告夫妻根本未如其所稱投入所認股份
之股金,且實收資本亦未達00000000元,有詐欺被告及侵占
款項之嫌,故於93年7月底向原告夫妻提出侵權行為之假扣
押,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0年5月23日提出陳報狀擴
張請求金額為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
500000元之標準,惟兩造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100
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自得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
審理,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854號民事判
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942號執行命令、囑託塗銷查封登
記書函、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854號民事案卷及100年度司全聲字
第5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案卷可佐,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
惟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係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
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
之損害,且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條所謂假扣
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
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
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
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
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若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因假
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由債務人聲
請撤銷,若債務人主張受有損害,請求債權人賠償時,即須
證明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著有58年台上字第1421號、75年台上字第2723號判例及95年
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
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
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對
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
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非謂假扣押之原因不存在,而
債權人仍聲請假扣押者,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債權人受本案敗訴確定」規定聲請撤銷本
院93年度裁全字3777號民事裁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
年度訴字第854號民事案卷及100年度司全聲字第51號撤銷
假扣押裁定案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若原告主張受有損害
,請求債權人即被告賠償時,僅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規定為之,並須證明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
過失,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
,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
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
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
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
故意或過失,始負責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看)。又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
之可言;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54
年台上字第1523號、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分別於92年11月3日及92年11月10日共交付0000000
元予原告之夫徐南,投資原告夫妻所稱實收資本已達
00000000元之狄獅耐企業集團,經營安親班、育樂園事業,
並由原告經手所有帳務。於93年4月間起營業不到三個月即
結束營業,並將資金用磬,資金交代不清,導致被告血本無
歸。嗣經被告查悉原告夫妻根本未如其所稱投入所認股份之
股金,且實收資本亦未達00000000元,有詐欺被告及侵占款
項之嫌,故於93年7月底聲請假扣押原告夫妻之財產並提出
詐欺及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經原告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
經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賠償0000000元,經本院民事庭
於100年3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被告敗訴,並於
100年4月18日確定在案一節,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
可佐,原告雖否認有向被告招攬投資之情,然於92年11月間
,原告擔任原告之夫所開設狄獅馬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及於93年1月15日設立登記之狄獅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董事,原告復在上開公司之支出證明單經手人處簽名,有
被告提出之變更登記表2份及支出證明單數紙影本為憑,此
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是否參與狄獅耐企業集團之經營,已
非無疑,則被告主觀上既認兩造間有債務糾葛存在,因而聲
請本院准許於被告供擔保後扣押原告之財產,此應係被告基
於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對原告所實施
之合法行為,尚非不法侵害。復查﹕上開民事判決係認定被
告未能舉證以證明原告有何詐取投資款之情事,亦有上開判
決可參,然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現主義,被告未能盡其
舉證之責,法院在形式的真實發現主義之下,因而無從形成
全部有利於被告之心證,尚不能即認被告提起上開民事訴訟
未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認被告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係故意損
害原告之權利,甚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可言。再者,民法侵
權行為之規定,需被害人受有實際之損害,若無損害,即無
賠償可言,原告主張薪資被扣押而需向銀行貸款而支出利息
及不動產遭查封而無法出售,受有損害云云,然查上開損害
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
舉證以證明,被告之抗辯,堪以採信,原告即無從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因而聲請本院對原告
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致原告需提供反擔保,然此尚非不
法侵害,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以被告有何因故意、過失侵害
原告權利之行為,甚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可言,是其
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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