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育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育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童育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㈢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㈣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㈤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㈥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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