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祥被告江振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永祥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江振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八行「防蟲網32目」,補充為「防蟲網32目1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永祥、江振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江振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永祥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循,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永祥僅因細故,即持柴刀至被告江振章之農地毀損農作物及農業設施,被告江振章當場發覺上情,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糾紛,竟徒手毆打被告李永祥,被告二人迄今未達成和解等,惟兼衡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柴刀1把,為被告李永祥所有,並為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永祥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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