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刑智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煌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101年度智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涂煌輝係址設嘉義市○區○○街○號1樓「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下列事項:㈠「錯愛」、「我問天」、「手中情」、「迷魂香」、「情難斷」、「鏡中情」、「飄浪一生」、「心愛再會啦」、「只有來認命」、「無情不是阮的名」等10首歌曲係○○○(起訴書贅載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㈡「家」、「一段情」、「三生石」、「今生為你」等歌曲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向著作財產權人上豪視聽有線公司(下稱上豪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重製、出租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其中「家」、「一段情」之專屬被授權期間:民國97年7月29日至98年7月28日;「三生石」、「今生為你」之專屬被授權期間為:97年11月6日至98年11月5日;㈢「女人心」、「心茫茫情茫茫」等歌曲係瑞影公司向著作財產權人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重製、出租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專屬被授權期間為97年9月25日至98年12月24日;㈣「有閒來坐」歌曲係瑞影公司向著作財產權人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重製、出租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專屬被授權期間為97年12月11日至98年12月10日;㈤「秋風落葉」歌曲係瑞影公司向著作財產權人雅鸝有聲出版社(下稱雅鸝出版社)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重製、出租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專屬被授權期間為97年7月29日至98年7月28日。詎涂煌輝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同年2月18日,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以振揚公司名義與○○○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振揚公司出租金嗓電腦伴唱機1台(內含伴唱歌曲之音樂著作)予○○○(所訴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智易字第21號判決無罪確定),實際上由音王有限公司(下稱音王公司)出租交付金嗓電腦伴唱機1台予○○○,並負責維修設備及歌曲著作權收費事宜。嗣涂煌輝於同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13日之某日,將內含前揭18首歌曲檔案之記憶卡,交付不知情之音王公司業務○○○,由其在○○○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唱將音樂坊」內,將前揭18首歌曲檔案非法重製灌錄於音王公司出租予○○○之金嗓牌伴唱機內,以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復由音王公司派業務向○○○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含電腦伴唱機之租金及音樂著作權費用)後,並轉交其中2,200元予涂煌輝,以此之方式侵害○○○、瑞影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
7月20日19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音王公司出租予○○○之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及點歌鍵盤遙控器1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69至174頁。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一所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已同意相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相關供述證據,其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振揚公司之負責人,於98年2月18日與○○○簽訂租賃契約書,復由音王公司業務將存有本案18首歌曲檔案之記憶卡,重製灌錄至○○○於「唱將音樂坊」所使用之電腦伴唱機內,以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與○○○於98年2月18日簽約後,是先提供伊原本代理之美華、華特、大唐等公司的音樂著作,嗣於同年7月間,伊向瑞影公司經銷商○○○購買告訴人瑞影公司所授權之音樂著作,其中包含告訴人○○○授權告訴人瑞影公司之音樂著作,伊才將本案18首歌曲灌錄至「唱將音樂坊」之電腦伴唱機內,故本案18首歌曲均經授權,伊亦有付授權費用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為著作財產權人,而告訴人瑞影公司為專屬被授權人:
⒈「錯愛」、「我問天」、「手中情」、「迷魂香」、「情
難斷」、「鏡中情」、「飄浪一生」、「心愛再會啦」、「只有來認命」、「無情不是阮的名」等10首歌曲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此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他案偵查卷第2冊第22至36頁)。
⒉「家」、「一段情」、「三生石」、「今生為你」等歌曲
係瑞影公司向著作財產權人上豪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重製、出租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其中「家」、「一段情」之專屬被授權期間:97年7月29日至98年7月28日;「三生石」、「今生為你」之專屬被授權期間為:97年11月6日至98年11月5日,此有授權證明書在卷可稽(他案偵查卷第2冊第46至47頁)。
⒊「女人心」、「心茫茫情茫茫」等歌曲係瑞影公司向著作
財產權人乾坤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重製、出租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專屬被授權期間為97年9月25日至98年12月24日,此有授權證明書在卷可稽(他案偵查卷第2冊第48頁)。
⒋「有閒來坐」歌曲係瑞影公司向著作財產權人乾坤影視傳
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重製、出租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專屬被授權期間為97年12月11日至98年12月10日,此有授權證明書在卷可稽(他案偵查卷第2冊第49頁)。
⒌「秋風落葉」歌曲係瑞影公司向著作財產權人雅鸝有聲出
版社(下稱雅鸝出版社)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重製、出租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專屬被授權期間為97年7月29日至98年7月28日,此有授權證明書在卷可稽(他案偵查卷第2冊第50頁)。
㈡被告為振揚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8年2月18日,以振揚公司
名義與○○○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振揚公司出租金嗓電腦伴唱機1台(內含伴唱歌曲之音樂著作)予○○○,實際上由音王公司出租交付金嗓電腦伴唱機1台予○○○,並負責維修設備及歌曲著作權收費事宜,嗣被告於同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13日之某日,將內含本案18首歌曲檔案之記憶卡,交付不知情之音王公司業務○○○,由其在○○○所經營之「唱將音樂坊」內,將本案18首歌曲檔案重製灌錄於音王公司出租予○○○之金嗓牌伴唱機內,以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復由音王公司派業務向○○○按月收取12,000元(含電腦伴唱機之租金及音樂著作權費用)後,並轉交其中2,20
0元予被告,嗣於同年7月20日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他案偵查卷第2冊第9至12頁、他案偵查卷第1冊第3至4頁)、證人○○○於偵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13號案件審理時(偵查卷第6冊第53至55頁,他案刑事卷第1冊第42至46頁)、證人○○○於前開99年度智簡字第13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他案刑事卷第1冊第58至64頁),並有振揚公司基本資料(偵查卷第1冊第69頁)、租賃契約書(他案偵查卷第2冊第73頁)、估價單(他案偵查卷第4冊第18至24頁)、電腦投幣式卡拉OK合約書(他案偵查卷第4冊第48至50頁),並有電腦伴唱機
1台、點歌本1本、點歌鍵盤遙控器1台等物扣案可佐。㈢被告雖辯稱係98年7月取得○○○授權後始重製本案18首歌
曲云云,然查豪記公司及告訴人瑞影公司於同年3月13日,分別派員前往「唱將音樂坊」消費,發現本案18首歌曲均已灌錄於電腦伴唱機內,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此有豪記公司所出具之蒐證報告資料表暨估價單1份、蒐證照片3幀,以及告訴人瑞影公司提出之蒐證報告資料表、估價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3幀附卷可參(他案偵查卷第2冊第18至20、57至59頁),足見本案18首歌曲至遲於是日業已重製灌錄於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故被告辯稱於同年7月取得○○○之授權後,始將本案18首歌曲重製於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云云,尚難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其確自○○○處取得合法授權云云,然查:
⒈證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6號被告
違反著作權法案審理時證稱:伊有跟振揚公司簽訂授權轉讓同意書,歌曲來源為瑞影公司,伊是瑞影公司的經銷商,伊是把伊所經營的卡拉OK店連同版權一起轉讓給被告,98年7月簽立讓渡書,因為伊不想做了,伊把這些店家給被告,瑞影公司的版權費由被告幫伊支付就好了,因此振揚公司每月都有把款項匯到伊戶頭,也有兌現,伊是在98年7月1日以後把瑞影公司的權利讓渡給被告,讓渡內容包含伊所擁有的32家店家及33套所經營的版權,伊讓渡之權利只能在這32家店家繼續經營而已,伊也有把這件事告訴被告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冊第78至82頁);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40號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審理時證稱:98年的時候,伊要把瑞影公司歌曲辦退租,但是瑞影公司不退給伊,伊就找一些人把權利讓渡給他們,可以繼續經營,伊當時和被告有寫讓渡書,並附定點店家名稱及住址,伊和被告是在98年7月1日簽立讓渡書,伊有附店家資料給被告,全部都是在北投,因為有分區域性,伊當時讓渡給被告的都是北投的店,因為瑞影公司規定是定點授權,不能轉租只能退租,如果經銷商就某個店家退租的話,瑞影公司就要退款,伊當初把權利轉讓給被告也是定點授權,被告要就伊轉讓的店家繼續經營,如果店家倒閉的話,就等頂店的人承接再繼續服務收款,但不可以再轉租給其他店家等語(原審卷第2冊第96至97頁)。
⒉衡以證人○○○與被告並無仇隙,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
且其先後於不同案件審理中之證述亦屬一致,並有瑞影公司新歌版權讓渡書及收款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冊第49至50頁),是證人○○○上揭證述應堪採信。因此,證人○○○於98年7月1日始與被告簽訂讓渡書,讓與標的為瑞影公司定點授權之32家位於臺北市北投地區店家使用瑞影公司音樂著作權利。而○○○經營之「唱將音樂坊」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並非臺北市北投區,顯然非○○○所讓與被告之店家。被告縱自證人○○○處取得合法使用瑞影公司音樂著作,亦不得將之轉由○○○經營之「唱將音樂坊」使用,況被告於同年7月1日始取得證人○○○讓與之權利,卻早於同年3月18日前,即已重製並出租本案18首歌曲於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供○○○使用,足證被告將上揭重製之音樂著作出租予○○○時,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合法授權。故被告上揭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經由不知情之音王
公司業務○○○擅自重製本案18首歌曲於電腦伴唱機內,進而出租予○○○,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雖著作權法於99年2月10日修正第37條、第53條、第五章章名、第81條及第82條條文,惟與本案相關法條並未修正,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於擅自重製本案18首歌曲後擅自出租之之低度行為,為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音王公司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以一個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數著作財產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及點歌鍵盤遙控器1台,敘明無庸宣告沒收之必要,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檢察官上訴僅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侵害著作權之案件數量龐大,目前繫屬於地檢署或法院之案件多達41件,顯見被告確實為圖商業利益有嚴重侵害著作權之犯行,破壞告訴人之法益甚鉅,而指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本院卷第144頁)。惟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陳容正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佳蘋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