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708號上訴人 張仁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一)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就與其性交過程所述前後不一,又無法說出其生殖器之特徵,且既稱與其性交後陰道疼痛,卻未至婦產科就診等,可見所述不實。原判決以之為證據,違反經驗法則。
(二)證人 李丞 祐證稱其與A女並未發生性行為,原判決竟不採為有利其之證據,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三)其罹患「心室中隔缺損尚未閉合」,此是否會影響其測謊鑑定之準確度?原判決未依職權傳喚為其出具前開疾病診斷證明之 陳豐霖蔡明哲 醫生,即以該不利於其之測謊鑑定為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為下列認定,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一)A女就事發經過之枝節,所述雖略有差異,但就上訴人確有以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一情,始終為一致之指訴,而得採信。
(二)A女與上訴人性交時,未特別注意其生殖器;且上訴人之生殖器並無明顯特徵。則A女未指出上訴人生殖器之特徵,無從作為A女所述不實之認定。
(三)A女因年紀或其他因素,而未於與上訴人性交後陰道疼痛時,至婦產科就醫,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
(四) 李丞祐 並未客觀中立,所述有迴護上訴人之情,所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
(五)上訴人於測謊鑑定前,已將罹患「心室中隔缺損尚未閉合」此情簽署於具結書上,供鑑定單位考量後,仍予施測;本件之測謊鑑定僅用於彈劾其辯解,非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均無礙於依卷內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
(六)上訴人有本件犯意及犯行,所辯並不足採。
四、原判決已說明測謊鑑定機關對上訴人測謊前,已考量其罹患疾病之情;復說明係以A女可信之指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認定犯罪,上訴人之測謊鑑定,主要用於彈劾其所辯不可採。則原審未依職權傳喚為上訴人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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