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752號上訴人 黃育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3、6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育瑞之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認其先後交付證人 施永信 之毒品重量為75公克、37.5公克,施永信自承被查獲重量24.447公克之毒品,原僅1包(自行分裝成扣案之11包),買「2車」75公克,以「1車」1包計,應是2包,37.5公克亦僅1包。是扣案之毒品包數與重量均與其交付時之重量與包數不符。原審就其交付施永信之毒品,未究明包數及每包重量為何,率以該扣案毒品為其販賣毒品之物證,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其確係基於取悅施永信之動機而代為調取毒品,原判決就其所交付毒品之每「車」價格及其購買毒品資金之來源為何,尚未究明,即以其2次交付毒品僅相隔4天,臆測其賺取差價而有營利意圖,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沒收等;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及沒收等(不含附表二編號2之現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犯行;其否認營利販賣毒品犯罪之辯解,不可採;皆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施永信之證詞及附表
三、四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日之販賣行為,係其與施永信先議價,原約定5車,分次交付價金、取得毒品,其後施永信支付12萬5,000元,取得2車(約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同年8月5日之販賣行為,是其與施永信間迭為詢價、報價、反復確認,最後施永信支付5萬7,000元,取得1車(約
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就毒品交易之標的物及價金合意後,再完成交錢、交貨,已具備買賣毒品之行為要素;並取捨上訴人就2次毒品來源之歷次供述,說明本件之2次毒品交易,均係上訴人取得施永信需求訊息後,自行直接與其之毒品來源約定價金、數量,完成買賣後,再居於賣方地位,單獨與施永信議價、合意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其過程施永信不知毒品來源,被動與上訴人約定買賣條件,與不涉及居於賣家立場掌握議價權限之居間代購毒品有別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臆測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五、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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