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691號上訴人 施金德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施金德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乙女(姓名詳卷)並未親見其對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所證述目擊之情形亦有前後矛盾,不足為本件之補強證據;甲女、乙女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原判決採用其等對其不利之證述,就其等證述矛盾之處,未詳述取捨之理由;卷內證據資料皆無從資為認定其有對甲女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原判決對其論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
(二)其將甲女之褲子脫到肚子處即停止,未有任何強制性交之著手行為,且無基於性交犯意之必然,應僅犯強制猥褻,原判決論其強制性交未遂,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
(三)甲女之認知、理解、陳述、思考能力,顯有欠缺,原判決以其之證詞為論罪依據,有採證上之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乙女就其見聞所為證述與甲女之指訴大致相符,可資為補強證據;甲女之指證,有上訴人之部分陳述及乙女之證言為補強佐證,可以採信;甲女、乙女均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囿於時間及記憶能力,其等就案發經過見聞細節證述之些微出入,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與未遂犯行;其否認強制性交犯意之辯解,不可採;皆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