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015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153號

債 權 人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項中明 住同上

債 務 人  戴文典   住○○市○○區○○路00號十二樓之3

           居臺南市○○區○○○村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社團法人屏東縣誠恩

  關懷協會、高雄市關心身心障礙者福利協會之薪資債權,惟

  查該第三人設址於屏東縣、高雄市岡山區,非屬本院轄區,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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