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782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 涂欣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52號、94年度偵字第1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葡萄糖伍拾肆包、電子秤壹台、空夾鏈袋貳大包(內含小夾鏈袋)、勺子肆支,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現在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止,連續在臺南市○○區○○街○○○號等處,以每包海洛因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綽號伊伊)四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千愛賓館」二○一號房查獲,並扣得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驗餘淨重0.七六公克)、萄葡糖五十四包、電子秤一台、空夾鏈袋二大包(內含小夾鏈袋)、勺子四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筆記本一本、電話本一本。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丙○○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查明與被告無親屬、婚約、法定代理關係,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另實務運作,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九三號鑑定通知書,係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毒品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獲案毒品表一紙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可參(見偵卷第五十二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再法務部調查局就該毒品之鑑定,係依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之鑑定確屬毒品海洛因,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已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符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資格。雖該鑑定報告未為毒品純度之分析,仍無懈於確有毒品成份之認定,當具有證據能力,該鑑定報告得為本案證據。
㈢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查獲被告並自其持有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丙○○所傳簡訊內容照片三十七張(見警卷第四十一至五十九頁),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的傳聞證據,但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該內容亦經證人丙○○證述確係其發給被告之簡訊,自無顯不可信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係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該照片之翻攝,係承辦警員查獲本案,以其實際辦案過程經驗所為,無涉個人判斷,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自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固以:憲法第十六條保
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本件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丙○○以之詰問,經本院對證人丙○○傳、拘均無著,有傳票回證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拘提報告書(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八十九頁、一一二至一一五頁)。顯證人丙○○業已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到庭,本院即以證人丙○○前之證述,為本案論斷依據,併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供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使用,丙○○稱呼伊「老頭子」,曾經用其行動電話傳簡訊至被告上揭行動電話。又「千愛賓館」是伊租用,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在「千愛賓館」,經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驗餘淨重0.七六公克)、萄葡糖五十四包、電子秤一台、空夾鏈袋二大包(內含小夾鏈袋)、勺子四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筆記本一本、電話本一本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三頁)。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情事,辯稱:丙○○傳到伊手機的簡訊是事實,但伊不會打開簡訊,所以未見過丙○○傳來的簡訊。而於九十三年三月至五月七日間,伊有跟丙○○一起去購買毒品,買幾次忘記了,每次都是每人出一千元。再警察查到丙○○所傳的簡訊,伊告訴警察丙○○的所在,致丙○○被警查獲;且丙○○欠伊錢,伊跟她要,所以有恩怨,丙○○才說伊賣海洛因給她。另查扣之上揭物品,其中電子秤,非伊所有(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伊無販賣海洛因給丙○○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伊綽號為「依依」,認識被告戊○○,都稱呼他「老頭子」。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至五月間,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一小包一千元之價錢,直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四次(即不超過五次)。伊傳簡訊是因為無法全部付清,先賒帳,不好意思直接開口,才傳簡訊給被告,簡訊中「軟的」是指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一背面至四十二頁)。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揭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證人丙○○後,採集丙○○尿液檢驗,確有施用海洛因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報告可參(見偵卷第五十五頁)。則可認證人丙○○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所證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四次,每次每一小包一千元情事,應非虛構誣陷之詞。
(二)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申請使用,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南服二(九四)字第九四C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而證人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五月八日通聯紀錄,顯示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集之聯絡(有外放之通聯紀錄可參)。再其中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收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㈠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零時五十六分:「老頭子,方便一下好不好,我想跟你調一千軟的,但是我現在沒有現金,讓我差可以嗎,你三點過來我這裡收錢好不好,拜託打個電話給我。」㈡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時二十一分:「老頭子,東西為什麼一次比一次還要少呢,這樣不行啦。」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五十四分:「我依依,九點送一千的東西,到了打給我。
」㈣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我馬上出去等我一下。」㈤三月三十日零時二十五分;「老頭子,商量一下,讓我再差一千的東西,你三點再過來收錢好不好,至於之前我差你的錢,我會在這個星期五以前全部跟你清完,可以嗎,拜託你一下,三點一定給你好不好。
」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零時五十九分:「老頭子,可不可以。」㈦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一時四十六分:「先救濟我一下嗎,我現在很難過。」㈧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二時五十二分:「老頭子幫個忙好嗎。」㈨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三時二分:「可以嗎。」㈩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三時三分:「我不會給你拖很久。」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四時二十五分:「老頭子我要處理一千的東西。」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二十時四十八分:「老頭子等一下再過來,差不多九點十分再過來。」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四十六分:「老頭子拜託一下,讓我差一千的東西好不好,錢你三點後再過來收可以嗎?」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一時四十分:「可以嗎,回電給我。」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三時四十一分:「老頭子可以嗎,四點半以前一定拿給你。」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十七時四十九分:「老頭子送一千的東西過來要多久。」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二十三時二十二分:「老頭子你先別過來,等我要的時候再打給你,【不會拖太晚】,不好意思。」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二十一時十七分:「老頭子那我還差你多少,總共是多少,傳訊息給我!OK」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七時五十一分:「老頭子拜託你讓我差一千的東西好嗎,晚上九點半再來收二千,我一天還你一千好不好,回電。」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十九時十一分:「我現在沒有錢,晚一點好不好,我盡量先籌錢,有,馬上打電話給你。」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二十一時五十九分:「我現在連一塊錢也沒有,不如這樣好嗎,我還欠你四千元對嗎,從明天開始,你晚上十二點先來收一千或許可能會麻煩你通融一下好嗎,這樣我就會全部還給你,每天還你一千。」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抱歉,老頭子,錢麻煩你了,早上六點以前再過來收好嗎,我阿姨還沒拿給我,易付卡也沒錢了,只能寫訊息跟你說,不會在差你的時間,抱歉,謝謝你。」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二十時二十八分:「老頭子,不是我不想打給你,而是我電話已沒有卡可打,所以才沒打給你,抱歉,我半夜三點再拿給你,對不起,體諒一下好嗎。」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二十時四十七分:「老頭子,對不起,我現在沒有半毛錢,你半夜三點再過來收錢好嗎,不會再讓你跑很多趟的路了,這是最後一次了,對不起,你大人有大量,體諒我可以嗎,謝謝你」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二十時四十八分:「拜託你再通融這一次好嗎,不再有下次了,感激你。」,有翻拍照片三十七紙可參(見偵卷第四十一至五十九頁)。上揭簡訊內容,在在顯示證人丙○○因急需毒品解癮而無現款購買,或前賒帳未清,向被告求購毒品海洛因之用詞。亦與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傳簡訊是因為購買海洛因無法全部付清,先賒帳,不好意思直接跟被告開口,才傳簡訊給被告等情相符。自可認證人丙○○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無訛。
(三)再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租住之臺南市○區○○路○○巷○○號「千愛賓館」二○一號房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白色粉末五小包、萄葡糖五十四包、電子秤一台、空夾鏈袋二大包(內含小夾鏈袋)、勺子四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五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0.七六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九三號鑑定通知書可佐(見偵卷第六十三頁)。
是可認被告可持有毒品供自己施用或為之販賣。而電子秤、空夾鏈袋、勺子、萄葡糖,亦是一般販賣毒品者,持以秤重、包裝、摻雜增加毒品份量所用之物及工具。益可證證人丙○○前述被告曾有四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為真實。
被告販毒所得四千元,亦可認定。
(四)另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代他人轉交,亦堪認被告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之意圖甚明。
(五)就被告所辯或與本院認定事實不符,不採之理由:㈠證人丙○○證稱向被告購買四、五次海洛因等語。又證人
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五月七日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通聯固有談及金錢合計逾四千元。惟購買毒品者,就買毒品之次數難求逐次統計,數次及購買金額自難精確,且被告辯稱其與證人丙○○間尚有借貸關係(即證人丙○○購買手機向被告借款四千元),依罪疑惟輕之原則,以證人丙○○已明確證述之購買四次,每次一千元,為有利被告認定販售海洛因四次予丙○○。
㈡被告辯稱警察查到伊行動電話丙○○所傳的簡訊,伊告訴
警察丙○○的所在,致丙○○被警查獲;且丙○○欠伊錢,伊跟她要,所以有恩怨,丙○○才說伊賣海洛因給她等語。然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經警查獲,供稱不知「伊伊」(即丙○○)真實姓名,她是臺南市○○路與西門路圓環的流鶯(見警卷第五頁);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偵訊時供陳:「伊伊」是朋友,年籍不知道,好像是臺南市○○路與西門路圓環附近當流鶯,不知手機所傳簡訊的意思等詞(見偵卷第二十三頁)。而丙○○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始經檢察官傳訊到案(見偵卷第四十頁)。
則被告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並未供出丙○○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且避免丙○○會被查獲故為不語「伊伊」真實姓名,以之迴護。是上開與丙○○有恩怨而為指證之辯詞,即無可採㈢被告復辯稱:伊不會開啟手機簡訊,不知丙○○所傳簡訊
內容云云。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持用,業據被告供明(見警卷第四頁)。而簡訊功能之收取,屬一般使用行動電話者之常識,被告自難委稱不會收取簡訊。況被告聲請傳訊查獲警員即證人乙○○、丁○○、甲○○三人以之證明不會收取簡訊,然證人乙○○證稱:查獲時被告並未說不會看簡訊;證人丁○○證稱:查獲當時,不記得被告有說不會開啟簡訊;證人甲○○證稱:
被告並未說伊不會看手機簡訊等情(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第一0一頁、第一二一頁),自不得為被告所辯不會開啟手機簡訊之有利證明。被告空口為上開辯詞,即無可採。
㈣再被告辯稱:扣案電子秤一台係綽號「阿財」所有云云。
惟訊之阿財年籍均毫無所悉,已無得查證。而上揭電子秤一台復係於被告租住之千愛賓館二0一號房內扣得,應認係被告所有無誤。
㈤另被告辯護人辯稱:證人丙○○所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始申請使用,自不能於九十三年三月間以該電話聯絡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惟三月份計有三十一日,則證人丙○○申請上揭電話使用後,三月份尚有二十七至三十一日得使用電話與被告聯絡,惟證人丙○○偵訊證稱:伊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傳簡訊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二頁)。且被告亦供認上之簡訊係證人丙○○所傳(僅辯稱不會開啟簡訊)。則證人丙○○證稱九十三年三月間申請行動電話使用後,用以聯絡被告購買毒品,自符常情,而得採認,辯護人所辯,應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所辯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
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死刑之減輕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無期
徒刑之減輕規定。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法,「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修正前上開條文則分別規定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
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後之新刑法第三十八條僅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中「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並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然上開規定僅法條文字之修正,對於被告之利益本無差別,併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就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輕重問題。
㈣再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法院就
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㈤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四、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式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但其罰金刑部分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宣判時未及就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法律即有未洽。㈡被告本案犯行有連續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但其罰金刑部分仍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固載明其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死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惟就其罰金刑部分仍應依法加重其刑部分,則漏未載明,適用法則亦有未當。㈢被告所有之筆記本及電話本各一本,雖經被告供明係其所有,然原審未敘明與販賣毒品何干,竟予沒收,理由亦有未備。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主張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因被告原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犯數罪,巳定應執行之刑,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既經上訴而撤銷;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六、爰本件查獲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一人,所得僅四千元,非屬販賣毒品之大盤商,以其情節而論,並非惡性重大不赦之徒,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而科處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本院認於此情形,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之不法犯行,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犯後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以資懲儆。被告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惟依本案犯罪之性質,本院認尚無對被告為褫奪公權宣告之必要,爰不為褫奪公權之諭知,附此說明。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驗餘淨重0.七六公克),為違禁物,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九三號鑑定通知書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惟上揭毒品五小包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被告施用毒品案判處罪刑確定,並諭知沒收銷燬之(見偵卷第七十八至七十九頁),且上開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供本件販賣所用,故不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萄葡糖五十四包、電子秤一台、空夾鏈袋二大包(內含小夾鏈袋)、勺子四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該物品,係供販賣毒品,持以聯絡、秤重、包裝、摻雜增加毒品份量所用之物,應依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者,被告販毒所得四千元,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筆記本一本、電話本一本,雖有證人丙○○電話號碼及欠款一千元之記載,然此之外,尚有他人電話號碼之記載及被告自家人 蔡靜惠蔡靜怡蔡月琴 給付金錢之記事,雖為被告所有,既非違禁物,又不能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世展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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