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15號聲請人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 李忠雄 律師相對人雷伯達有限公司即RioVerdeS.A
ge,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3萬元為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起訴(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212號),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13號裁定、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