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清原名吳炳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文清前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跳蚤市場,明知自稱姓「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兜售之高級棉襪1批(約7,000雙),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乃先前曾與吳文清合夥資源回收業之 林建逢 所有,於98年12月31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倉庫內遭人竊取),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該年籍不詳之王姓男子,以顯低於該批棉襪市價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1雙約4、5元)為代價而故買之。吳文清於購得上批棉襪後急欲出售,適有 湯翊 誠欲購買該批棉襪,因一時無法聯絡上吳文清,且誤認吳文清與林建逢仍有合夥關係,乃轉與林建逢聯絡後,為林建逢發覺並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逢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53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文清固坦承有前揭購買棉襪1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跳蚤市場買到那批棉襪,不知道那批棉襪是贓物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購買上開棉襪1批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第34頁、第48頁、原審易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55頁正、反面),且證人 湯翊誠 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是要跟被告購買該批棉襪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可採。而該批棉襪係告訴人林建逢所有,原本放置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倉庫內,惟於98年12月31日晚上某時遭竊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7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56頁),且該批棉襪業經告訴人林建逢領回,亦有林建逢所出具之贓物認領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可證上開棉襪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無訛。又被告係以總價30,000元(1雙約4、5元)價格要向王姓男子購買上開棉襪,已如前述,然該批棉襪1雙進貨成本約15元,總價約7萬元,在市場賣1雙約60元,進貨成本不可能更低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7頁、第57頁),而被告做買賣約有10年之久,已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審易卷第24頁反面),顯見其對於棉襪價格應知之甚詳,是其於購得上開棉襪時自應知該批棉襪之價值,其於王姓男子前來兜售時,猶以上開與市價顯不相當之總價30,000元(1雙約4、5元)購得上開棉襪,難謂其對王姓男子所兜售之上開棉襪無贓物之認識。至證人湯翊誠固證稱伊是要以1雙8元價格向被告購買該批棉襪,此價格對伊而言是合理云云(見偵卷第65頁),然被告既以1雙約4、5元之價格購入上開棉襪,縱僅以1雙8元售予湯翊誠仍有獲利,況此既係贓物,被告必求盡快獲利出手,自難期以市場價格出售,另證人湯翊誠亦係欲購買該批棉襪之人,為避免淪於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該來源不明之贓物,自無不稱該價格合理之理,是證人湯翊誠此部分證詞,尚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是林建逢跟我講他工廠襪子不見的事情,我才知道,在買這批襪子之前,有人打電話來給我,說他有襪子,我有跟林建逢說三重有人在賣襪子,請他去看一下,因為他有跟我講說他襪子有掉,所以我跟他講叫他去看但他沒回應(見偵卷第4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買回來後我有聯絡林建逢,因為發生事情的前幾天林建逢有跟我說他東西掉了,我跟他說我去跳蚤市場找看看,有的話我幫他買回來。後來我聯絡不上林建逢,我才想說乾脆把東西賣掉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再參以證人林建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我失竊後有跟被告說,並請他幫我注意是否有人販售該批襪子,如因此尋獲,我會給他2萬元當獎金,被告嗣後於99年1月4日、6日分別通知我,說有賣家說有一大批襪子要販售,他認為是我遭竊的該批襪子,且當初我進這批襪子時,被告有看過我這批襪子,依據襪子的樣式及花樣,他應該可以肯定這批襪子是我遭竊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56頁), 益徵 被告確明知該批棉襪係林建逢所有而遭竊盜之物。又苟如被告所述,其因見王姓男子兜售林建逢所有而遭竊之上開棉襪,才予以買回,然該批棉襪既係林建逢遭竊之物,被告竟捨通知林建逢前來索回該批棉襪或報警處理而不為,反自行花費30,000元購回該等棉襪,實違常理殊甚,又其既知該批棉襪係林建逢遭竊之物,且棉襪並非有易腐壞之虞之物品,自無僅因購回後一時間聯絡不上林建逢,即率予擅自出售之理,是被告辯稱伊不知該批棉襪是贓物,是因為答應林建逢才買回該批棉襪,又因聯絡不上林建逢才將該批棉襪出售云云,均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明知棉襪係合夥人林建逢所失竊之贓物,竟仍故買,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且其前已有故買贓物犯罪前科,竟仍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其並未因前案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惟兼衡其於犯後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故買之棉襪已為被害人所領回,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有上開故買贓物前科,且於99年間亦因贓物罪,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期間復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8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又另涉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32號受理在案,足見被告屢犯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相關犯罪,徵諸其前所犯贓物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竟不思悛悔,猶犯下本案,難認其素行良好,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顯難收教化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贓物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並以被告犯行之罪責程度為依據,而量處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宣告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謂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