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瑞益
張筠杰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瑞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筠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瑞益因與 吳明昇 有債務糾紛,欲向吳明昇質問債務問題,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凌晨0時許,余瑞益、張筠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修 」之成年男子(下稱余瑞益等3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筠杰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余瑞益、綽號「阿修」之男子一同前往吳明昇位於屏東市○○街○號之住處,停車後,余瑞益、綽號「阿修」之男子下車走至吳明昇上開住處,由余瑞益敲門並以「姐仔」要還錢給吳明昇為由,騙吳明昇開門後,余瑞益即以手勾勒住吳明昇脖子,將吳明昇強行帶至自小客車停車處,張筠杰則喝令吳明昇上車,吳明昇見狀不敢反抗而被迫上車,並改由余瑞益駕駛該自小客車,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坐右前座,張筠杰與吳明昇則坐於後座。在車內,張筠杰、綽號「阿修」並徒手毆打吳明昇,致吳明昇受傷(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吳明昇撤回告訴)。嗣抵達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之「快樂KTV」後,余瑞益等3人承前揭犯意聯絡,由余瑞益與綽號「阿修」之男子一同將吳明昇強行帶進「快樂KTV」,命吳明昇依其指示坐定,歷時約30分鐘之質問後,始同意讓吳明昇離去,余瑞益、張筠杰、綽號「阿修」等3人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吳明昇之行動自由。案經吳明昇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余瑞益、張筠杰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吳明昇從其住處帶上車後載至上開「快樂KTV」內詢問債務之事,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余瑞益辯稱:我沒有勒被害人吳明昇的脖子將他強押上車,我是將手勾、搭在他的肩膀上,沒有強押等語,被告張筠杰辯稱:我只有要被害人吳明昇跟我們上車去「快樂KTV」,但沒有強制他一定要去等語。經查:
㈠上開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被害人吳明昇遭被告余瑞
益、張筠杰及綽號「阿修」之男子限制行動自由之全部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明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明昇之父親 潘英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其中就被害人吳明昇自其住處遭強押上車之過程,被害人吳明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余瑞益勒住我脖子強押我上車,因為我力氣沒有被告余瑞益大,且被告余瑞益有帶人,所以我不敢反抗他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被告張筠杰亦於偵查中供稱:是被告余瑞益說要去找被害人吳明昇,我是被被告余瑞益慫恿去的,當時從被害人吳明昇家到我們停車的路口有20、30公尺,我有聽到很大聲的嚷嚷,被告余瑞益把被害人吳明昇押出來,我就叫被害人吳明昇上車,我並沒有推他,我只他說「你給我上車」,從被害人吳明昇家到上開「快樂KTV」車程不到10分鐘,車程中我承認有出手打被害人吳明昇等語(見偵卷第27、30頁),況被告余瑞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之前就因為債務問題和被害人吳明昇在電話中發生爭吵,被害人吳明昇也會叫被告張筠杰跟伊講債務問題,被害人吳明昇在電話中鬧的時候都會大小聲,情緒不穩定,案發當天因為債務問題和「姐仔」有關,而「姐仔」在「快樂KTV」,所以 伊才 要把被害人吳明昇帶去「快樂KTV」那邊談,才沒有直接在被害人吳明昇住處談等語(見偵卷第40至43頁),綜上可知被告余瑞益、張筠杰自始便計畫要將被害人吳明昇帶至上開「快樂KTV」處理債務問題,且被害人吳明昇在其住處與被告余瑞益及綽號「阿修」之男子見面時,被害人吳明昇係遭被告余瑞益以勒住脖子、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強行帶至被告余瑞益、張筠杰等人停車處,並遭被告張筠杰喝斥,方始被迫上車之事實,堪以認定;況上車後,被告張筠杰、綽號「阿修」之男子更將被害人吳明昇毆打成傷,創造令人心生畏懼之情境,以此強暴手段將被害人吳明昇人身自由限制於該車輛之空間中,是被告余瑞益辯稱:我沒有勒被害人吳明昇的脖子將他強押上車,我是將手勾、搭在他的肩膀上,沒有強押等語,以及被告張筠杰辯稱:我只有要被害人吳明昇跟我們上車去「快樂KTV」,但沒有強制他一定要去等語,實屬臨訟矯飾之詞,均無足採。
㈡嗣被告余瑞益、張筠杰及綽號「阿修」之男子,共同駕車搭
載被害人吳明昇抵達上開「快樂KTV」後,即將被害人吳明昇強行帶進「快樂KTV」,歷時約30分鐘之質問後,始同意讓被害人吳明昇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吳明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亦為被告余瑞益、張筠杰於偵查中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而參酌被告余瑞益、張筠杰及綽號「阿修」之男子挾其人數優勢、復以強押上車、毆打等強暴行為創造令人畏怖之情境下,衡情,被害人吳明昇在上開「快樂KTV」內,自不敢任意離去,其人身自由仍持續受到限制。又被害人吳明昇於偵查中證稱:到上開「快樂KTV」後,被告余瑞益、張筠杰等人有拿我的手機,叫我在那邊坐好,剛好有警察臨檢,被告余瑞益就一直跟警察說沒事,歷時約半小時講完後,被告余瑞益說要載我回去,我說不要,我說要走回去,走到一半,被告張筠杰要載我,載一下我就跳車自己走,然後跑到廣興路的「月卷一釣蝦場」那邊躲一下,我準備要報案,當下很怕,要叫警察,我跳車是因為不知道會被被告張筠杰載到哪裡等語,核與被告張筠杰於偵查中供稱:在「快樂KTV」講完大家散會要走了,原本是被告余瑞益要載被害人吳明昇,但被害人吳明昇不願意,我說要不然我載,我沒有要再打他的意思,只是他可能害怕,在半路又跳車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可見被害人吳明昇在經歷被告余瑞益、張筠杰及綽號「阿修」之男子等人所為之全部行為後,始獲同意得以離去,被害人吳明昇因深怕其人身自由再次遭剝奪,始於被告張筠杰搭載其返家時,甘冒生命身體之危險中途跳車,並立即尋覓地點躲藏準備報警,由此 益徵 被害人吳明昇從遭強押上車、在車內之10分鐘車程中遭到毆打、被帶進上開「快樂KTV」內歷時半小時質問之全部過程,被害人吳明昇之身心始終處於畏怖、人身自由遭剝奪之狀態;至於在上開「快樂KTV」巧遇警察臨檢時,衡諸被告余瑞益、張筠杰等人基於人數優勢且主導局勢之地位,被告余瑞益不斷更向員警表達沒事等情狀,心生畏懼之被害人吳明昇於該當下並未立即向員警求助,衡情亦無悖於常情,而無從據此對被告余瑞益、張筠杰等人有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被害人吳明昇上開證述,與其當時所處之情境互為勾稽,足認被告被告余瑞益、張筠杰及綽號「阿修」之男子,係以強暴、傷害、留置等方式,違反被害人吳明昇之意願,迫使被害人吳明昇與其相處、依其指示行動,非僅妨害被害人吳明昇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而係已達剝奪被害人吳明昇之行動自由無訛。至於被告余瑞益於偵查中表示,其只是要被害人吳明昇一同去上開「快樂KTV」詢問債務問題,其對於行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沒有意見等語,被告張筠杰則表示,其沒有強制被害人吳明昇一定要去上開「快樂KTV」,對於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其感到無奈等語,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業如前述,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造成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之結果,即與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本件被告余瑞益、張筠杰於行為時均係智識成熟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渠等以強暴、傷害、留置等方式,係違反被害人吳明昇意願之行為,並造成限制、剝奪被害人吳明昇人身自由之結果,自難諉為不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余瑞益、張筠杰,於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均具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直接故意,至為明確。
㈣綜合上情,是被告余瑞益、張筠杰及綽號「阿修」之男子所
為,均以已該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要件,被告余瑞益、張筠杰上開所辯,均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余瑞益、張筠杰2人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被告余瑞益、張筠杰與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余瑞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4號
、第1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4月、5月、3月、9月、7月、4月、7月、9月、8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14號、第617號判決就其中一共同竊盜罪原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就其中一收受贓物罪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餘部分經撤回上訴及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6月、10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104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余瑞益因與被害人吳明昇有債務糾紛,不思以和
平、理性方式解決,竟邀友人即被告張筠杰及綽號「阿修」之人,共同為本件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余瑞益、張筠杰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余瑞益居於主導地位,而本件共犯人數共有3人,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張筠杰已與被害人吳明昇達成和解,被害人吳明昇亦表示本件係出於誤會,願意原諒被告2人,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偵卷第43頁),暨衡酌渠等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