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庭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理應心生警惕,竟再次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相同罪質之本罪,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1號被告林庭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1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11日下午6時50分採尿時點前120小時內(不含查獲後),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1日下午6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姓名對照表(里偵查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B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4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蕭麗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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