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日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日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日光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其犯罪所生實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檸檬共48公斤,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27號被告黃日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日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4月14日23時許,行經屏東縣○○鄉○○段○○○○○號 李明達 之檸檬園時,竊取李明達之檸檬共約48公斤(已發還)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李明達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日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明達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14張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曉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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