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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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政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
111年4月19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
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 朱小玲 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給付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業於111年5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足稽。該案既已確定,可徵
受刑人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
。然受刑人僅給付附表一編號1①111年4月30日起至112
年4月30日之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次月初匯款),
②112年5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之每期5,000元(次
月10日匯款),③112年7月30起至114年4月30日(由朱
小玲之債權人 劉國龍 收取,次月初匯款),以上共計25萬元
【計算式:(13×10,000)+(2×5,000)+(22×5,00
0)=250,000】,縱再加計114年5月30日匯款5,000元
(次月初匯款)亦僅25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3、4
均屆期仍未給付,由上可知,受刑人就未按時履行緩刑負擔
條件;惟該判決附表一所載最後履行期限至114年12月31日
,合計迄今尚餘3,115,000元【計算式:(450,000-255,
000)+(3×800,000)+520,000=3,115,000】,仍
逾9成金額以上金額未給付,受刑人也表示因經濟困難無法
售出木頭獲利,祉能按月支付5,000元等詞,未能嘗試變通
經營之道,除其主觀上對於緩刑宣告所附負擔欠缺積極履行
意願,客觀上已難期待遵守緩刑負擔之最後履行期限;何況
,基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
目的,倘若被害人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
緩刑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受刑人
既未能按期支付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猶能恪遵
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給 付 時 間
給 付 金 額
給 付 方 式
1
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
按月於每月30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
匯入朱小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2
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
給付新臺幣80萬元
3
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
給付新臺幣80萬元
4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給付新臺幣80萬元
5
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
給付新臺幣52萬元
合計:新臺幣33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