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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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政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

  111年4月19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

  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 朱小玲 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給付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業於111年5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足稽。該案既已確定,可徵

  受刑人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

  。然受刑人僅給付附表一編號1①111年4月30日起至112

  年4月30日之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次月初匯款),

  ②112年5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之每期5,000元(次

  月10日匯款),③112年7月30起至114年4月30日(由朱

  小玲之債權人 劉國龍 收取,次月初匯款),以上共計25萬元

  【計算式:(13×10,000)+(2×5,000)+(22×5,00

  0)=250,000】,縱再加計114年5月30日匯款5,000元

  (次月初匯款)亦僅25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3、4

  均屆期仍未給付,由上可知,受刑人就未按時履行緩刑負擔

  條件;惟該判決附表一所載最後履行期限至114年12月31日

  ,合計迄今尚餘3,115,000元【計算式:(450,000-255,

  000)+(3×800,000)+520,000=3,115,000】,仍

  逾9成金額以上金額未給付,受刑人也表示因經濟困難無法

  售出木頭獲利,祉能按月支付5,000元等詞,未能嘗試變通

  經營之道,除其主觀上對於緩刑宣告所附負擔欠缺積極履行

  意願,客觀上已難期待遵守緩刑負擔之最後履行期限;何況

  ,基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

  目的,倘若被害人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

  緩刑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受刑人

  既未能按期支付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猶能恪遵

  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給    付     時     間

給   付    金    額

給 付 方  式

 1

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

按月於每月30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

匯入朱小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2

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

給付新臺幣80萬元

 3

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

給付新臺幣80萬元

 4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給付新臺幣80萬元

 5

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

給付新臺幣52萬元

合計:新臺幣33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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