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代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代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理由補充如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被告王代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被告王代華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雲林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王代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在 許珮甄 位於彰化縣○○鄉○○路○段137││號之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代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N031)、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彰││化縣警察局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書記官黃宜惠│└───────────────────────────────┘